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C4GJ429。

法定代表人:林永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苑春伟付清拖欠原告甲醛款31118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截止2021年4月尚欠原告甲醛款31118元,就尚欠的甲醛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苑春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21年6月3日,苑春伟共欠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甲醛款311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关系系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苑春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苑春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6月3日,苑春伟尚欠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甲醛款31180元,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31118元,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苑春伟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本案诉讼,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370元,系其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苑春伟负担。苑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苑春伟支付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欠款311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甲醛款31118元;

二、被告苑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津县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苑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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