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沧乐路交通大街9号。

负责人:毕洁松,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玉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与被告杜玉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被告杜玉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于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各项请求(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杜玉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亦不须接受原告单位人事安排,与原告之问不存在人身录属关系2、被告在原告单位无工作岗位,亦无具体工作内容;3、仲裁委据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某和赵某1的证明,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证明文本非证明人本人书写,作为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两位证明人的证言内容不具体又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仲裁委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明证实被告入职时问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属于释法错误,被告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方,其并未将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内容讲清楚(前已述及,实际不存在),原告更无与其相关的任何证据存在,不存在举证不能。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三条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相关规定,假如经查实被告确实存在帮助原告单位职工(李、赵二人)从事某项辅助工作的话,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二、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前已述及劳动关系自始不存在,即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也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和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况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实施之后开始计算)。综上,仲裁委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盐山县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杜玉邦辩称,被告自2000年1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稽查车辆等工作,月工资1600元,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帮工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质证

被告杜玉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1与杜玉邦微信聊天截图一页;2、原告通过赵某1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六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月工资1600元;3、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李某与赵某1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上班;4、提交证人赵某1、李某、赵某2和出庭申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语音聊天,无法知道其全部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其显示的内容是付款方赵某1,收款方杜玉邦,该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杜玉邦支付工资的事实;3、赵某1与李某书面证言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4、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与三个证人领取工资的方式不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隶属特征、管理方式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生产要素结合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玉邦自2000年1月受雇于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月工资1600元,由东站负责人赵岭松代领后再向被告发放。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2月停工,之后一直未安排被告上岗,也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盐山县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杜玉邦与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28日解除;自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支付被告杜玉邦工资9184元、经济补偿32000元,共计41184元。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各项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杜玉邦主张的入职时间2000年1月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玉邦提供两份落款全名为原告公司职工的书面证明,其作为职工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故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600元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1600元,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8月生活费每月12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9184元。被告杜玉邦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28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32元,该金额低于盐山县最低标准,盐山县仲裁委以盐山县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标准,故原告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180元,但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为32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申请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与被告杜玉邦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28日解除;

二、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杜玉邦支付工资9184元、经济补偿32000元,共计41184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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