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万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社县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榆社县人,现住该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万金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万金上诉请求:1、撤销榆社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俊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和杨某的证言认定树木为被上诉人种植,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听说院里可能有被上诉人的枣树,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协商,要求被上诉人自己砍伐,不是上诉人要砍伐。杨某的证言上写的是枣树,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杨树,不是一回事。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采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树木的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据登记的所有权人来认定。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物权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树木为被上诉人种植,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树木是否为被上诉人种植与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是被上诉人种植也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以树木系被上诉人种植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其他损失300元系超诉讼请求判决,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树木损失”,而一审判决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其他损失”,明显是超诉讼请求判决。300元损失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俊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证据判决出来的,不认可上诉状的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杨俊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万金赔偿杨俊奎树木损失款4000元;2、白万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俊奎、白万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白万金是否砍伐杨俊奎4颗树木,损失如何赔偿。杨俊奎提供了现任村委主任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树木归杨俊奎所有;杨俊奎与白万金的电话录音,证明白万金电话要求杨俊奎砍伐树木,杨俊芳地基款收据一份,证明赵庄村委会收取杨俊芳地基款5000元。白万金对杨俊奎的证据认为,杨某的证言与一审法院本案无关,电话录音是通过电话,但不认可砍伐的是杨俊奎的树木,对杨俊奎提供的杨俊芳地基款收据认为其收据证明是杨俊芳已经盖好的房屋,白万金父亲购买的地基在杨俊芳地基后面。一审法院结合杨俊奎、白万金的电话录音及杨某的证言认定树木为杨俊奎种植,白万金曾经与杨俊奎协商让杨俊奎自行砍伐树木。白万金提供的白万金父亲白志清于2014年交纳赵庄村委会地基款2000元。杨俊奎认为没有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万金砍伐杨俊奎种植的树木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杨俊奎因此受到的损失,鉴于该树木仍然在原处存放,由杨俊奎收回,白万金另行补偿杨俊奎300元。杨俊奎请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白万金砍伐杨俊奎的树木由杨俊奎收回,白万金赔偿杨俊奎其他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砍的树木是否为杨俊奎所种。二、白万金是否对杨俊奎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现评判如下,从杨俊奎提供的杨俊奎、白万金的电话录音及杨某的证言可见,证实被砍树木为杨俊奎所有,杨俊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实被砍树木为其所有,如白万金认为被砍树木为自然生长或他人所种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白万金是否对杨俊奎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被砍树木为杨俊奎所有,现白万金没有合法的依据砍掉属杨俊奎所有的树木,导致杨俊奎的财产受到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杨俊奎的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白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万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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