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世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维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050139031027。 负责人:付广平,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锋,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世孝与被告颜维秀、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世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胡杰明、被告颜维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世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拆迁补偿费(包括被拆迁人补偿费用之其它附属物补偿费9520元、过渡费1500元、搬家补助费100元、回迁费100元)共计11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安置补偿40平米住房,总价值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房经济损失24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宁区焦家庄40号之户主,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19日在安宁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安宁区沙井驿焦家庄40号院内的西房5间,南面2间归原告所有,剩余3间归被告所有(由颜维秀从3间相通的从南向北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砌一隔墙,并由颜维秀从中门出门左面25公分处向东直砌至院墙为止的隔墙)。在离婚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共同财产房屋的约定,现该户上共有两个户口本,一个户口本户主为颜维秀、(长子)焦新鹏、(长女)焦晓晴、(儿媳)何平、(外孙)张家瑞四人为家庭成员,另一户口本户主为焦世孝。因安宁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搬迁项目的实施,该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被划入拆迁安置的范围内,被告颜维秀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庄社区××庄××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面积达177.45平方米,被拆迁人在册常住人口6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共计拆迁补偿总费用359853元(包括其他附属物补偿费合计350453元、过渡费合计9000元、搬家补助费200元、回迁费200元)。第三人作为机关单位在未严格审查授权等事宜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并将拆迁补偿费用全部打入被告账户中,实属工作失职。被告在领取到相关费用后,未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费(包括被拆迁人补偿费用之其它附属物补偿费9520元、过渡费1500元、搬家补助费100元、回迁费100元)共计11220元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又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小区××占用原告40㎡的名额,抓取了一套80㎡的住宅及景宜家园13-1-1804室。现因原告所居住房屋被拆迁,原告本属于失地农民且无工作,被告又强占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费,霸占原告分得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0㎡,导致原告无家可归,长达四年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24000元的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颜维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案由不正确,安宁区××乡××庄××号院内的不动产西房五间房屋已被政府拆迁,没有返还原物可能,与事实不符;二、该案系家庭共有纠纷,应该追加所有家庭成员参与诉讼。依据安宁区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在2003年10月19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安宁区××乡××庄××号院内的不动产西房五间,房南面两间归焦世孝所有,剩余三间归颜维秀所有,进行分割,每间10㎡,原告实际只有20㎡房屋。三、原告仅有20㎡(二间)应按照原告实际面积多少,补偿多少原则。 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称:一、第三人系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与被告颜维秀、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实施兰州市安宁区棚户区(城中区)改造异地搬迁项目,第三人沙井驿街道办受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对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宅基地进行了征收拆迁。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经摸底调查、委托评估等程序后,与被告颜维秀、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宅基地上的在册常住人口进行了安置补偿,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焦世孝。同时,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焦世孝由于在外地打工,不能亲自办理,遂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等交给被告颜维秀,由颜维秀一并办理。对此,原告焦世孝在庭审也予以认可。在上述征收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并未损害原告焦世孝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作为涉案宅基地上的在册常住人口,应当享受的征收拆迁补偿待遇已经完全实现。二、原告诉请的是其与被告颜维秀之间的内部财产分割纠纷,与第三人沙井驿街道办无关。在兰州市安宁区人员法院作出的(2003)安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涉案宅基地上关于原、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因征收转化而来的财产,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应属其内部之间的民事争议,与第三人沙井驿街道办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涉案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房屋,以及赔偿租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民事纠纷,第三人沙井驿街道办在受委托实施征收拆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焦世孝与被告颜维秀于2003年10月19日经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2003)安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约定:颜维秀、焦世孝婚后共同财产安宁区××乡××庄××号院内的西房5间,南面2间归焦世孝所有,剩余3间归颜维秀所有。离婚后,原、被告按照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执行。现兰州市安宁区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该户上共有两个户口本,一个户口本户主为颜维秀、(长子)焦新鹏、(长女)焦晓晴、(儿媳)何平、(外孙)张家瑞四人为家庭成员,另一户口本户主为焦世孝。因安宁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搬迁项目的实施,该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被划入拆迁安置的范围内,2016年11月22日被告颜维秀在焦世孝口头授权下,持焦世孝户口本、身份证,就焦家庄40号院内房屋(包括焦世孝的2间)与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沙街拆字(棚户区)J061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户所属的涉案被拆迁房屋及处于同一地点的被告户的房屋(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庄社区××庄××号)一并进行拆迁安置,拆迁房屋面积为:177.45㎡,拆迁安置方式:标准面积以房换房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地点:安宁区北滨河路沙井驿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住宅小区。被拆迁人在册常住人口6人(包括焦世孝)、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40㎡、被拆迁人对所安置房屋具有完全产权,共计拆迁补偿总费用359853元(包括其他附属物补偿费350453元、过渡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200元、回迁费200元)。安置房屋为:兰州市安宁区××路××小区××13-1-1804、13-1-1104、13-3-602室房屋三套(建筑面积共计240㎡)。 另查明:根据《兰州市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实施办法》第四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城中村改造前属农户、有常住户籍证明和合法房产的,按人均40㎡标准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安宁区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一)宅基地房屋安置补偿、6、改造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城中村改造前属农户,有常住户籍证明的,按照人均40㎡标准面积给予房屋安置。扣除还房面积后,院内剩余房屋面积给予货币补偿。(三)房屋安置面积差额补偿第13条,以户为单位,确因安置房源户型原因造成实际还房面积大于应还房面积30㎡以内的,由被拆迁人分档购买,即15㎡以内的按对应的安置综合建安成本价购买,16㎡-29㎡的按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实施办法》第5条,当期城中村改造各街道安置点单位综合建安成本价:沙井驿街道的建安成本价4505.3元/㎡;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对应的应还房面积补偿金额:沙井驿街道585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及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庄社区××庄××号原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协议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庄社区××庄××号院内的西房5间分割,南面2间归焦世孝所有,剩余3间归颜维秀所有;故原告对焦家庄40号院内南面2间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后因安宁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搬迁项目的实施,沙井驿街道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被划入拆迁范围。被告经原告口头授权与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焦家庄社区焦家庄40号被拆迁在册常住人口6人(其中包括原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40㎡。拆迁利益是房屋权利人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取的利益,因焦家庄40号院内南面2间房屋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明确授权擅自将原告享有40㎡的安置补偿面积置换为安置房并由其居住,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返还被告侵占的安置补偿40㎡住房,于法有据,但因原告享有的人均40㎡房屋安置面积已置换为安置房屋,且该安置房无法分割出40㎡住房,故对于原告的40㎡安置房屋无法返还原物,但可予以折价赔偿。根据《安宁区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对应的应还房面积补偿金额:沙井驿街道5856.9元/㎡。拆迁补偿款,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按沙井驿街道货币安置5856.9元/㎡标准予以补偿,共计234276元(5856.9元/㎡×40㎡);关于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回迁费,是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支付的临时安置、搬家、回迁的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焦家庄40号房屋被拆迁后需解决临时安置住房困难,故原告有权获得安置六人的过渡费90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共计1500元(9000元÷6人);原、被告系一个房号实为两户,搬家补助费200元、回迁费200元,故应各分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1500元、搬家补助费100元、回迁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附属物补偿费的诉请,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租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世孝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34276元、拆迁过渡费1500元、搬家补助费100元、回迁费100元,共计235976元。 二、驳回原告焦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328元,已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颜维秀承担316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焦世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 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天鹅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