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镇XXX村,居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白银市XX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尚莹,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闫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镇XXX村,居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闫某2,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镇XXX村,居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红,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尚莹、被告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周宁宁、被告人闫某2及其辩护人王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三人在白银市平川区XXX煤矿捡拾煤块时发现附近张某1经营的洗煤厂有废铁、钢管等物品,无人看管。于是三人选择半夜到洗煤厂,将厂内的废铁、钢管等物品用两辆电动三轮车拉运回陈某某家中。至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共在该洗煤厂内盗窃10次,先后向大水头桥头XXX废品收购站销赃4次,获得赃款1128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某某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闫某1、闫某2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1、闫某2具有多次盗窃、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秋某、刘小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过磅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闫某2经某某人员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尚莹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是其丈夫带领某某人员抓捕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宁宁辩称,被告人闫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君红辩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2仅参与盗窃,未参与运输和销赃,犯罪行为轻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闫某2在10次盗窃的事实中,均能积极参与,盗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因此本案中对三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闫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闫某1、闫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闫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闫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静 书记员 蔺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