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高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高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6000元;2、如被告拒绝交付房租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已使用的四个月房租,将房屋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碾子山区佳缘小区6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为两年。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将房租16000元交付给原告。2021年3月20日,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第二年房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云清辩称:我在租房子时不知道此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并没有告知,属于欺骗、隐瞒行为,如我知情不可能租房。城管局已经数次通知此房前后阳台属于违建,我现在无法做生意。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第二年已使用的四个月房租。原告的房屋是住宅,不是商服,不能按每年16000元收取房租,我认可每年5000元,已交的16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11000元。我装修花费40000多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租,约定年租金1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已当庭播放),证实城管局工作人员说该房屋前后阳台是违建,合同上没有写明是违建。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年租金16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南北扩建阳台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对真实性认定有效。 经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碾子山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租金每年16000元。被告已缴纳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第二期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该房屋前后阳台系违法建筑,城管局以通知拆除为由拒绝缴纳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000元或双方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已使用的四个月房租,将房屋退还给原告。 另经审理查明,经齐齐哈尔市自然资源局碾子山分局确认,案涉房屋南北阳台扩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以承租房屋阳台系违法建筑为由拒绝交付房租,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已使用四个月的期限交付房租,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已使用的期间支付房租,即5333元。该房屋扩建阳台虽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但并没有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房屋租金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承租房屋性质系住宅楼,不应以商品房价格出租,要求返还已缴纳的承租费1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就租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要求退还房租11000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装修费用40000余元的意见,因装修费用在租赁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被告在装修前与原告协商预用装修费用顶抵部分房租,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装修的行为,应视为对装修花费的认可,现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装修花费的金额,对其要求返还装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高云清签订的关于碾子山区佳缘小区6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高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红梅; 二、被告高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梅四个月房屋租金5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宪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金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