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第三人):张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盛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杨建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杨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张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武威市鸿翔牧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王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香,该社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建设与被执行人杨建瑞、杨鸿德、张福香、武威市鸿翔牧畜农民专业合作社、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张学文享有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张学文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20)甘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学文的异议请求。张学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执复24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张学文称:1、我与被执行人赵军的债权缺乏事实基础,并未到期,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错误。2、执行法院并未在2019年12月17日向其送达(2019)甘06执恢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在2020年4月1日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错误,应予纠正。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在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也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我与赵军之间的协议约定,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接受资产,所有债权恢复原状。因资产未完全移交,所有债权恢复原状。赵军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未经调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建设与被执行人杨建瑞、杨鸿德、张福香、武威市鸿翔牧畜农民专业合作社、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建设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军对异议人张学文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盛建设提供了以赵军为甲方,案外人何瑞梅、王志超、甘肃瑞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张学文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以自己名下所有的资产为担保,以42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接受甲方对乙方约500万元的债权。二、丙方收购和接受甲方的债权后,保证在以下时间内清偿完甲方的4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9年3月30日之前归还170万元及利息,2020年5月30日之前归还150万元及利息,逾期按本金每日万分之十计罚息。丙方在资金宽裕和融资成功后,也可提前一次性归还甲方所有的本息。丙方所归还的款项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三、丙方接受甲方债权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等,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丙方无法接受乙方资产,所有债权亦恢复原状……”。本院对协议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盛建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甘06执恢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期债务金额为270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7日向张学文送达,张学文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因张学文未按通知要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第三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4200000元。委托陇西县人民法院向张学文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张学文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本院对张学文名下公司股权及不动产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异议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二是本院可执行的到期债权的范围是多少?

第一,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异议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盛建设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赵军对张学文享有到期债权,向张学文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直接向张学文送达。张学文在收到履行通知十五日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对张学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学文称本院未在2019年12月17日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主张,有张学文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的本院送达回证在卷证实,本院(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学文列为第三人,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张学文享有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

第二、本院可执行的到期债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向张学文直接送达到期债务金额为2700000元通知书,张学文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第三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作出执行裁

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第三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4200000元;对第三人张学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42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评估、拍卖不妥,金额应当以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上确定的2700000元一致。

综上,异议人张学文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将本院(2019)甘06执恢26号之二裁定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对第三人张学文的到期债权由4200000元变更为2700000元。

二、对第三人张学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27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评估、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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