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钱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王喜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艳为与被告王喜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90元,利息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份在网络上认识,之后经过聊天交流,特别是被告甜言蜜语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双方成为微友。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自己没有钱出借,但原告出于友情,在360借款平台和花呗借款平台等多个网络借款平台上借来钱,再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出借给原告,被告答应原告在网络平台上借来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自己归还。但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只归还了1000元,就不想归还了。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24990元。原告向平台借款的利息,平台利息计算很复杂,有一部分也计算不出,现在尚欠各平台利息是3477.97元,加上原告已经支付一部分,利息总计为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本金和利息总计29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属于缘分,原告为了友情在网络平台上借钱来,再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违诚信和国家法律,依法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赟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钱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转账记录截图20张、银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及数额;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王喜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王喜赟多次向原告钱艳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转至被告王喜赟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23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有约定,故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其支付给相关借贷平台的利息为依据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喜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钱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日);

二、驳回原告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艳负担87元,由被告王喜赟负担18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妙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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