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烨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永军与被告李烨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6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瓷砖,货款共计153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后来联系不到被告了,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烨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坪砖640块、规格为30×60、单价每块5.5元,货款3520元,购买地漏3个、单价为30元,货款9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墙砖400块、规格为30×60、单价每块5.5元,货款22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360块、规格为80×80、单价每块24.5元,货款8820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30块,规格为80×80、单价为24.5元,货款735元。以上货款共计15365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刘平在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出库单)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由被告及其工人刘平出具的收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5365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瓷砖,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3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烨铭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永军货款1536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李烨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袁敏超 人民陪审员  王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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