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熙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用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张金霞及人民陪审员陈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用杰委托代理人吴昌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及洪熙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用杰诉称,2013年12月13日19时48分,案外人卜琦驾驶湘H3HH22轿车由东往西经过G5513长张高速68KM+500M处时,其车上的乘客曹国太从车上坠落,随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跃春驾驶的湘A0AK45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曹国太后停于快车道,随后袁用杰驾驶湘A626FS小型客车碾压曹国太后与A0AK45小型客车及案外人张家华驾驶的湘JF9228小型客车相撞及其他多车相撞,造成曹国太当场死亡及包括袁用杰车辆在内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第一阶段)中曹国太负主要责任,卜琦、陈跃春及袁用杰负次要责任。袁用杰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人寿财险公司核定,袁用杰的车辆损失共计34900元,但人寿财险公司仅赔付了6420元,尚有28480元未予赔付,该损失并未超出人寿财险公司的赔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袁用杰车辆在投保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向袁用杰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8480元;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尚未清偿部分应当找直接责任侵权人进行赔偿。
袁用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拟证明1)袁用杰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2)袁用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袁用杰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了案;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及商业保险合同,拟证明1)袁用杰与人寿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袁用杰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袁用杰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
证据3、理赔费用分割单,拟证明1)袁用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人寿财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总额为34900元;2)袁用杰尚有28480元损失尚未受偿,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认可;袁用杰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了案;
证据4、袁用杰驾驶证,拟证明袁用杰系持证合法驾驶车辆;
证据5、湘A626FS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1)该车所有人为袁用杰;2)该车系合法注册的车辆,系年检期限内的车辆,无不良状况;
证据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袁用杰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袁用杰车辆损失尚未受偿的事实。
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袁用杰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袁用杰提交的证据1-6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19时48分许,卜琦驾驶湘H3HH22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68KM+500M处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后排左侧乘客曹国太从车上坠落,卜琦驾驶湘H3HH22号轿车驶离现场,随后同向行驶的由陈跃春驾驶的湘A0AK45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曹国太后停于快车道,随后由袁用杰驾驶的湘A626FS轿车碾压曹国太后与湘A0AK45小型普通客车和张家华驾驶的湘JF92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第一阶段);随后经过事发路段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靖驾驶的湘J9477A轿车与前方由陈茂设驾驶的湘J3CD89轿车、江力驾驶的湘A39H79轿车、龙建中驾驶的湘AFT318轿车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第二阶段);最后由焦成顺驾驶的湘JB0908轿车与李靖驾驶的湘J9477A轿车追尾相撞(第三阶段),造成曹国太当场死亡,湘A0AK45小型普通客车、湘A626FS轿车、湘JF9228小型普通客车、湘J9477A轿车、湘J3CD89轿车、湘A39H79轿车、湘AFT318轿车小型普通客车、湘JB0908轿车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第一阶段曹国太负主要责任,卜琦、陈跃春、袁用杰负次要责任,张家华、龙建中、江力、陈茂设、李靖、焦成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第二阶段李靖负全部责任,龙建中、江力、陈茂设不负责任;事故第三阶段焦成顺负全部责任,李靖不负责任。后卜琦及曹国太父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湘公交高复字[2014]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袁用杰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经人寿财险公司核定,湘A626FS轿车损失费用总额为34900元。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了其中6420元给袁用杰,剩余28480元以需依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且在第三方无赔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袁用杰系湘A626FS轿车所有权人,袁用杰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6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用杰为湘A626FS轿车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剩余28480元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即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车辆损失险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人寿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引入有责赔偿的条款,实质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车辆损失险的有责赔付条款无效。另外,车辆损失险引入有责赔付条款,明显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符。车辆损失险有责赔付条款将会产生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得到较高赔偿的不合理后果。因此,对于袁用杰车辆损失未获赔偿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可见,袁用杰就未能自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可以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且人寿财险公司就此部分损失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向袁用杰支付剩余车辆损失款28480元,人寿财险公司向袁用杰赔付后依照上述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袁用杰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袁用杰车辆损失费用28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