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住所地宁津县城中心大街。
负责人:武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良,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薛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杨守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德州凯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学院东路以东德州东北城建材二区25号楼1-2层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鑫,男,该公司贷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以下简称“宁津工行”)与被告薛丽、杨守德、德州凯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良及被告凯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鑫、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杨守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宁津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丽、杨守德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74260.8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凯健公司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710元;4.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薛丽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薛丽购车需要透支103300元,并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被告杨守德作为共同偿债人同意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凯健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薛丽、杨守德未能按时偿还分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分期借款本息74260.8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3(1)条及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全部支付未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第34.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宁津工行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追要三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710元。被告辩称 薛丽、杨守德未作答辩。
凯健公司辩称,被告薛丽、杨守德在原告处贷款买车凯健公司进行担保是事实,在宁津工行起诉之前,凯健公司已垫付部分车贷,希望宁津工行直接向薛丽、杨守德追要剩余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健公司对宁津工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薛丽、杨守德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宁津工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7日,薛丽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宁津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KJNJ-2018-0093),约定薛丽向凯健公司购买宝沃牌小型轿车一辆,总价款135300元,薛丽自行支付首付款32000元,剩余购车款,薛丽通过其在宁津工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3300元。薛丽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167.0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149元。如薛丽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宁津工行有权要求薛丽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杨守德作为共同偿债人、凯健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本合同盖章或签字。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薛丽和共同偿债人杨守德的收件地址进行了约定;2.2018年2月7日,凯健公司向宁津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薛丽与宁津工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NJ-2018-0093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3.《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KJNJ-2018-0093)签订后,宁津工行向薛丽发放了信用卡,薛丽使用该卡透支103300元用于购买宝沃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于2018年3月6日就鲁B×××××宝沃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津工行;4.薛丽于2018年3月5日开始还款,2019年4月5日最后一期还款195.92元,自2019年5月份起,薛丽、杨守德再未能按月足额归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20年5月9日,薛丽共欠宁津工行信用卡欠款本息计74260.8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津工行与薛丽、杨守德、凯健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KJNJ-2018-0093),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宁津工行依约向薛丽支付了借款,薛丽未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工行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薛丽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杨守德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透支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结合宁津工行提交的证据七(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一份),截至2020年5月9日,薛丽共欠宁津工行信用卡借款本息74260.8元,2020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25%(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薛丽、杨守德在合同中均约定了送达地址,本院按其约定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虽薛丽、杨守德均未实际接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约定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薛丽、杨守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凯健公司为薛丽与宁津工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NJ-2018-0093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截至起诉之日,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地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凯健公司应对薛丽、杨守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宁津工行申请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710元”,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薛丽、杨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支付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74260.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应付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德州凯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薛丽、杨守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丽、杨守德、德州凯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