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毓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告:郑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林莲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系原告郑毓强、郑永华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郑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与被告郑民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莲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被告郑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700元(300元*3*3)及公寓楼补助费3500元(3500元/9*3*3),合计62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900元,公寓楼补助费11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41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900元,公寓楼补助费1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林莲惠是被告的前儿媳,原告郑毓强、郑永华是被告的孙子。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为户主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安置办)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搬迁安置办给与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300元,每月给与被告一家9人公寓楼补助费3500元,三原告为1166元。原告林莲惠因与被告的儿子郑伟志感情破裂,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9年3月4日判决准许原告林莲惠与郑伟志离婚,并判决原告郑毓强、郑永华由原告林莲惠抚养。原告林莲惠不再是被告的儿媳妇,又因原告郑毓强、郑永华由原告林莲惠抚养,原告林莲惠是原告郑毓强、郑永华的监护人。故被告原本应当从2019年3月起,将属于三原告的生活补助费900元和公寓楼补助费1166元交给原告林莲惠,或者到搬迁安置办签名同意由原告林莲惠领取三原告生活补助费900元和公寓楼补助费1166元。但被告领取了三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和公寓楼礼助费后据不交给原告林莲惠,又拒绝到搬迁安置办签署同意书,导致原告林莲惠无法领取属于三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和公寓楼补助费,原告林莲惠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郑民安辩称,原告每个人生活补助费300元,被告愿意给,但是3500元的公寓楼补助费原告没资格向被告主张。生活补助费最多只能发30年,合同都有约定。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一、(2019)琼97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林莲惠与被告的儿子已经离婚;被告对证据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可以证实原告林莲惠与郑伟志于2019年3月8日已经离婚,且婚生子郑毓强、郑永华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搬迁安置房发放表,证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每月给三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各300元,给被告一家9人(包括3原告)每月发放公寓楼补助费3500元。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给原告方每人300元的生活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3500元公寓楼补助费是补贴户主的,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户安置时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的数额和标准,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各有36平米的公寓楼所有权,并证明拆迁办给被告一家9人发放了生活费用和公寓楼补贴。说明该合同约定22周岁以下的每月生活补助费是160元,但实际上拆迁办都是按照每月300元发放。被告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搬迁安置协议可以证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为户代表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对安置的人口和标准进行了相应约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调取了《洋浦经济开发区原30平方公里区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版)》[浦管(2017)73号文件](以下简称洋浦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安置补偿标准和具体的补偿年限,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乙方郑民安作为户主与甲方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共9人,具体有郑民安(户主)、陈乾丹(妻子)、郑伟志(长子)、林莲惠(儿媳)、郑毓强(孙子)、郑永华(孙子)、郑春美(三女)、郑春带(四女)、郑春爱(五女)。搬迁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财政供养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年满22周岁以上到退休之前(男60周岁、女55周岁),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助300元……”,第十六条约定:“入住公寓楼补贴每月3500元,从乙方入住公寓楼,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全部自行拆除其在洋浦所有自建房屋经验收合格,或退出产权调换房经验收合格后的下月起发放。”后原告林莲惠与被告长子郑伟志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琼97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郑毓强、郑永华由原告林莲惠抚养。原告林莲惠与被告长子郑伟志离婚后,双方因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发生争议,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印发了《洋浦经济开发区原30平方公里区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版)》[浦管(2017)73号文件],该暂行办法在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享有的各项奖励、补助中规定:“……(6)入住公寓楼补贴(在编在职的财政供养人员除外)补贴年限为30年,标准为:1人户,1000元/月;2-4人户,2000元/月;5-7人户,3000元/月;8人以上户,3500元/月。(7)生活补助(在编在职的财政供养人员除外)按搬迁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数,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补助,补助年限为30年。对安置人口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生活补助。”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已发放至2019年7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对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是否享有份额和所有权,是否应予分割。
首先,从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和洋浦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生活补助费是以被安置的人口数量,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故三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补助费应属三原告享有,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至于原告对入住公寓楼补贴是否享有份额和所有权的问题。从洋浦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入住公寓楼补贴的标准为:1人户,1000元/月;2-4人户,2000元/月;5-7人户,3000元/月;8人以上户,3500元/月。该补贴亦是按照被安置人口的数量设立标准并发放,故三原告对入住公寓楼补贴亦享有相应份额和所有权,即每人388.9元/月(3500元/月÷9人)。
其次,原告林莲惠与被告长子郑伟志于2019年3月8日离婚后,原告郑毓强、郑永华已由原告林莲惠抚养,故三原告要求从被告处分割其享有的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林莲惠与郑伟志离婚后(即201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900元/月(300元/月×3人)和入住公寓楼补贴1166.7元/月(388.9元/月×3人),理应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贴,由有关部门在补偿期间内直接发放给三原告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补助费、入住公寓楼补贴中属于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的份额(生活补助费900元/月、入住公寓楼补贴1166.7元/月)支付给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
二、每月按有关政策发放给被告郑民安户的生活补助费、入住公寓楼补贴,属于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份额的生活补助费900元/月、入住公寓楼补贴1166.7元/月(以有关部门实际补贴为准),由有关部门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在补贴期间内直接发放给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刘立川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胡天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