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佛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菁,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育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宁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196571007D。 法定代表人:吴兰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菁,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佛鹏诉被告石育清、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佛鹏及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曾钰菁,被告石育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朱孟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846443.5元给原告及其利息201233.25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同样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846443.5元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364号判决认定(以下简称364号判决),原告王佛鹏与被告石育清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两人通过金兴公司操作运营、共同开发经营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某些房地产项目。经364号判决认定,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双方的合伙项目。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为了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第三人须对当地居民的房屋进行拆迁。当地居民陈某某、彭某某夫妇的两间门店(兴田二路××2号、××3号门店)位于上述拆迁地段。2003年6月13日,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陈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裁决为第三人三建公司“调换在兴田二路西片(面向兴田二路)B段第×卡”的房屋给陈某某夫妇。2013年1月3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第三人作为甲方与陈某某夫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购买兴田二路建材市场宁中信用社营业所侧第三间门店(该店位于乙方原拆迁门店位置),用于落实产权调换裁决。2012年12月该店市场评估值为1017064元。由于原产权调换的门店(兴田二路西片B段第×卡)经评估价值1321600元,为此第三人补偿给陈某某夫妇门店差价268835元”。“二、甲方同意补偿乙方自2004年6月底至2013年1月的店租和房租损失计249300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已支付给陈某某夫妇。由于客观原因,第三人未能将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的门店交付给陈某某大妇。2014年4月,第三人只得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兴宁市兴城丰宝一街×号、二街第×栋×号两间门店抵对给陈某某夫妇。经评估,在2014年4月,兴宁市兴城丰宝一街×号门店价值573600元、兴宁市兴城丰宝二街第×栋×号门店价值601152元,合计价值1174752元。上述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门店项目为364号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合伙项目,所以原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陈某某夫妇的补偿款是因该合伙项目而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上述合伙债务合计1692887元,则被告应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即846443.5元。被告还应返还以846443.5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原告交付上述位于兴城丰宝街的两个门店给陈某某夫妇之日起算(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201233.25元。并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同样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846443.5元为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育清辩称,一、陈某某夫妇的房屋拆迁问题。一开始是有关政府部门作出了裁决,我方还从合伙账户上付了补偿款到法院账户,陈某某提出不要钱要门店,通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协议(2013年1月3日),用于把第三间门店(当时位于宁中信用社营业所)拿给陈某某夫妇,我方对这个协议无异议,法院就将钱退回合伙账户,在364号案件中对涉案的协议书中的门店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将这间门店作为合伙财产,这间门店已经是属于陈某某夫妇的,我方不应该承担其他责任。二、协议书上的第三间门店在我们36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即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后,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到2014年4月王佛鹏单方面把该门店作了调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调换后产生的26万多元差价也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合伙解除后的调换行为。三、原告提出房租和店租的损失有249000多元,从2004年到2013年1月要给予陈某某方的损失补偿,我方认为这个损失补偿不合理,因为这个门店早就做好了,后来发生的364号案件,所有的合伙财产都是由原告来掌控的,原告在掌控财产的情况下,第三间门店已经做好了,没有正当理由为什么没有及时交付给陈某某夫妇,一直拖到2013年1月,因为大部分时间在诉讼期间,都是原告一手在操控,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其存在过错,我方是没有过错的,对该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下称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佛鹏,投资人是兴宁市兴城镇企业办公室,1999年8月13日转制由原告王佛鹏收购。1996年4月22日,以被告石育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下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和三建公司实质上分别是石育清和王佛鹏作为真正的股东在行使权利义务。1999年1月8日,三建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共同投资经营兴田一路东面房屋改造。1999年11月18日,兴宁三建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王佛鹏指派李某某为会计、被告石育清指派吴某某为出纳,专门建立合伙项目财会账,两人通过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操作运营,共同开发经营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2001年初,经原、被告同意,刘某某带项目入股合伙。三人口头协议是个人合伙,三人均分权利义务。2008年1月25日至27日,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对多年的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对现有资产进行了估值、对债务作出计划,形成了一个协商记录。其中在协商记录中记载欠银行、信用社、农行、广发行等本息2250万元。2008年4月19日,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三人签订了《股东决议》,刘某某退出合伙。《股东决议》有如下相关内容: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三人股份合作项目,在未分家前权、责、利共同承担,由于刘某某提出退出股份后,刘某某个人得贰佰伍拾万元。所以,暂时在未分家前,债务及利息等支出由王佛鹏、石育清各按50%的比例共同支付。特此决议(364号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五行起)。刘某某退出股份后,石育清、王佛鹏因拆伙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2009年3月13日,石育清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请求终止与王佛鹏的个人合伙经营合同关系,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股东决议》的约定比例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和利润由石育清、王佛鹏平均分配。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终止原告王佛鹏与被告石育清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该民事判决还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利润等作出了处理。王佛鹏、兴宁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佛鹏、兴宁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王佛鹏与石育清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从1999年1月开始,于2013年11月26日终止。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原被告的合伙项目,该判决对原被告包括建材市场的20卡门店及另外3卡未办证土地的门店等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均作出处分。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为了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第三人对当地居民的房屋进行拆迁,案外人陈某某、彭某某夫妇的两间门店(兴田二路××2号、××3号号门店)位于上述拆迁地段,2003年6月13日,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陈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裁决为第三人三建公司“调换在兴田二路西片(面向兴田二路)B段第×卡”的房屋给陈某某夫妇。2013年1月3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第三人作为甲方与陈某某夫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购买兴田二路建材市场宁中信用社营业所侧第三间门店(该店位于乙方原拆迁门店位置),用于落实产权调换裁决。2012年12月该店市场评估值为1017064元。由于原产权调换的门店(兴田二路西片B段第×卡)经评估价值1321600元,为此第三人补偿给陈某某夫妇门店差价268835元”。“二、甲方同意补偿乙方自2004年6月底至2013年1月的店租和房租损失计249300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已支付给陈某某夫妇。原告认为,由于客观原因,第三人未能将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的门店交付给陈某某夫妇。2014年4月,第三人只得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兴宁市兴城丰宝一街×号、二街第×栋×号两间门店抵对给陈某某夫妇。经评估,在2014年4月,兴宁市兴城丰宝一街×号门店价值573600元、兴宁市兴城丰宝二街第×栋×号门店价值601152元,合计价值1174752元。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门店项目为364号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合伙项目,所以原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陈某某夫妇的补偿款是因该合伙项目而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上述合伙债务合计1692887元,则被告应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即846443.5元,被告还应返还以846443.5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原告交付上述位于兴城丰宝街的两个门店给陈某某夫妇之日起算(2014年4月18日)。被告则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已在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解决了,不应另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兴房行决字(2003)10号】、2013年1月3日《协议书》、支付补偿款的银行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在合伙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原被告的合伙项目均无异议。本案中,无论是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陈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补偿裁决或第三人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而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包括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的合伙财产及债务)均已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陈某某夫妇的补偿款债务的一半即846443.5元及相关利息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佛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29元由原告王佛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映波 审 判 员  曾巧玲 人民陪审员  丘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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