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吕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修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曹德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辉与被告王修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杨永辉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追加曹德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到庭参加诉讼。王修沛、曹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321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45600元;之后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7618元;以上利息共计153218元。之后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王修沛、曹德香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修沛与曹德香于2015年11月27日在济南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二、2016年9月16日,杨永辉自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内提取现金5万元;2016年12月16日,杨永辉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分两次向曹德香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6万元,共计8万元。
三、王修沛向杨永辉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王修沛向杨永辉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违约责任为如王修沛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杨永辉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王修沛承担等内容。杨永辉在出借人处签字,王修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杨永辉自认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借款13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9月16日向两被告交付的现金5万元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曹德香转账支付的8万元,且两被告至起诉前未向杨永辉偿还借款本息。
四、杨永辉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委派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杨永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所为杨永辉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杨永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因王修沛、曹德香缺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修沛与杨永辉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永辉持王修沛向其出具的借条、部分取款记录以及向王修沛妻子曹德香的部分转账记录,足以证实王修沛向杨永辉借款13万元的事实,其中8万元转账交付给了曹德香,其余5万元杨永辉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因数额不大,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该13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签订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杨永辉自认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借条中的内容即杨永辉请求的13万元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杨永辉主张借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的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王修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王修沛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杨永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修沛向杨永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买房且借款中的8万元由杨永辉直接转账至曹德香的银行账户,虽然借条中曹德香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曹德香对本案借款知晓,且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王修沛、曹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于杨永辉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此费用由王修沛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修沛、曹德香偿还杨永辉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王修沛、曹德香支付杨永辉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一、二条所判款项,均系王修沛、曹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王修沛、曹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