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英,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第三人: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第三人:周某,女,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原被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中分割给原告财产折价款4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于1993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儿子杨某2。从2016年7月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2021年5月6日在贵德县法院调解离婚。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儿子杨某2、杨某1的母亲周某有关,故原告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之诉。原被告15年前承包村砖瓦厂6年且承包期满后在砖瓦厂打工1年,有了些积蓄。8年前在大史家村庄廓中拆除了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重新盖了砖木结构出檐房屋8间(160000元)、土木结构挑檐房屋2间(30000元),铝合金封闭10间(20000元),家中置办了冰箱冰柜各1台(2000元),液晶电视1台(2000元)、沙发茶几2套(5000元),以及其他家用器具。还购置了×××长安小轿车1辆(20000元)、装载机1台(8万元)、×××重型平板货车1辆(带挖机)(210000元,后来被告更换成了440000元的)。分居后被告杨某1就用原被告的资金购买了贵德县交警大队家属院的住宅楼1套(现值600000元)。以上合计1359000元。原告至少分得以上共同财产合计1359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440000元。虽然本案是分割共同财产案件,但是起因是离婚案件。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过错,以着重维护妇女权益为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多,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杨某2、周某的辩称意见与杨某1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信息查询回执,证明被告用家庭共同财产购置了一套房产且登记在杨某2名下的事实;2.车辆信息查询回执,证明原被告购置了长安汽车一辆、重型平板车带挖机一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表示楼房和平板车、挖掘机都是杨某2自己买的且登记在杨某2名下,与原被告并无牵涉。长安牌小型汽车是原被告的财产。第三人杨某2、周某的质证意见与杨某1一致。         第三人杨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板货车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2从案外人手中受让板车的事实;2.挖掘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2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当时用旧的挖掘机折抵了100000元,自筹了100000元,剩余240000元是分期付款,每月还款1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周某对杨某2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6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2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生活期间2010年修建了北房(盖板房)6间、东房(土木结构)1间、伙房1间、洗澡间1间等。2013年购置了长安小汽车一辆,价格39000元。2018年购买了位于贵德县交警大队家属院楼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杨某2名下。2019年购置了车牌号为×××的价格145000元的平板货车,该车登记在杨某2名下。2016年杨某1以63000元价格买入一台装载机,2021年3月以76000元价格卖出,钱款未收回。2019年以杨某2的名义购置了一辆挖掘机(440000元),出资方式为旧有挖掘机折抵100000元,自筹100000元,分期付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购置的交警队家属院楼房及2019年购置的440000元挖掘机、2020年购置的145000元平板货车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经查案涉交警队住宅楼于2018年登记在杨某2名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发生效力,即产权人系登记机构记载的权利人。故从外观看该楼房系杨某2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购买该楼房的出资款中有她的份额,但如前所述,即使原告有出资,在产权人登记为其儿子杨某2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为赠与。盖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以登记为主,与出资人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5000元平板货车的产权问题,因该车的转让协议系杨某2名义签订,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得出该车系原被告等四人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故该车应认定为杨某2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购买该车产生的50000元债务系杨某2的个人债务,原告无需分担。         关于440000元挖掘机的产权问题,原告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系杨某2个人财产。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公示效力。故杨某1等三人抗辩称该挖掘机系杨某2个人财产理由不足。杨某1、杨某2自认该挖掘机出资款中以原有旧挖机折抵了100000元,该10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33000元。因该车登记在杨某2名下,故该款由杨某2给付较为合适。         关于大史家村庄廓内的房屋(6间砖混结构北房、1间伙房、1间洗澡间、1间砖木结构东房)及封闭、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应属原被告、杨某2、周某家庭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居住生活,该房产宜归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所有,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给付原告该财产折价款70000元。         另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轿车市值20000元,该车归杨某1所有,杨某1给付原告李某该财产折价款10000元。         再有被告杨某1自认尚有未收回的债权76000元,该债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史家村的庄廓内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给付原告李某该财产折价款70000元;         二、长安牌小轿车归被告杨某1所有,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李某该财产折价款10000元;         三、第三人杨某2给付原告李某挖掘机折价款33000元;         四、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76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杨某1各享有一半;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86.5元,被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第三人周某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智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顺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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