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树勤,男,****年**月**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姜志霄,男,****年**月**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高玉杰,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平县,现住东平县。 被告:林坚,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平县,现住东平县。 被告:韩丽,女,****年**月**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姜树节,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平县,现住东平县。 被告:吕衍红,女,****年**月**日出生,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高玉杰、林坚、韩丽、姜树节、吕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高玉杰、林坚、姜树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韩丽、吕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8846.86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暂计265846.86元;2.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姜树勤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城区支行处借得本金2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玉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具体其他事情不清楚。 被告林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姜树节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韩丽、吕衍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7年5月11日,被告姜树勤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填写了《个人基本情况》;其父母即被告姜志霄、高玉杰在“申请人家属承诺”处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办理此笔贷款,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月18日,被告姜树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 二、担保概况 2017年5月11日,被告韩丽作为被告林坚家属签署《担保人家属承诺书》;2017年5月16日,被告吕衍红作为被告姜树节家属签署《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均同意其配偶为借款人姜树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或出现风险,我及家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同月18日,被告林坚、姜树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债权人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三、履行情况 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姜树勤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0日,利率7.975‰。截止2020年11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846.8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项,到庭被告高玉杰、林坚、姜树节均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韩丽、吕衍红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高玉杰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被告林坚、韩丽、姜树节、吕衍红,原告在担保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四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四被告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即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了该费用实际过付,且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高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846.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此后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二、被告林坚、韩丽、姜树节、吕衍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即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坚、韩丽、姜树节、吕衍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高玉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姜树勤、姜志霄、高玉杰、林坚、韩丽、姜树节、吕衍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可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