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中南路668号3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胡彦志,总经理。
被告:翟永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永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翟永泉立即返还其所有的浙AS××××号豪沃牌白色箱货车;2.判令翟永泉支付上述车辆租金15000元;3.判令翟永泉支付上述车辆后续租金(从2021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的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刘克举与翟永泉订立《出租货车合同》一份,将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S××××号豪沃牌白色箱货车租赁给翟永泉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3300元,月租为每月6号付,租期为3个月。合同订立当日翟永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克举支付了当月租金3300元,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翟永泉使用。翟永泉于2020年10月8日支付了当月租金33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11月租金1500元,此后翟永泉再未向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金。2020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翟永泉未按约定归还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联系翟永泉,翟永泉均予以拒接,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出租货车合同》系刘克举以其个人名义与翟永泉签订,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刘克举系其公司驾驶员,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其与刘克举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显示,案涉车辆产权为刘克举所有,刘克举虽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挂靠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但独立营运,其本人并非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故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君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