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志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焦小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房志恒与被告焦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小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月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焦小东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房志恒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2%借款人:焦小东身份证2020年元月16号”。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根据原告的书面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焦小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志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
被告焦小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6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焦小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