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翠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孔祥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洗煤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被告:孔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审理经过 原告吕翠芝与被告孔祥德、孔祥生、孔素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被告孔素琴、孔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吕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740元及执行费300元共计:2604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继承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双新楼114楼1门5室住房一套。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9)冀0202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双新楼114楼1门5室住房一套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共计195000元。因被告没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为被告垫付了属于被告交纳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740元及执行费300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孔素琴、孔祥生辩称,在处理继承案件时双方已约定谁要房子谁交税,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孔祥德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经当面询问,孔祥德表示同意孔素琴、孔祥生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翠芝与被告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9年9月2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2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孔凡润和开滦矿务局唐山矿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唐山矿)房字第6084号《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唐山市路南区双新楼114楼1门5室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唐国用(2005)第3424号)的全部权益由原告吕翠芝继承,吕翠芝依据本调解书到开滦集团相关部门及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吕翠芝需积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于****年**月**日前配合原告吕翠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吕翠芝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房屋折价款共计195000元(吕翠芝打款至孔薇中国工商银行62×××74)。”2020年5月7日,被告孔素琴、孔祥生、孔祥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冀0202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吕翠芝给付申请人房屋折价款19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到期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吕翠芝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执6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原告吕翠芝名下,原告吕翠芝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冀(2020)唐山市不动产权第××号)。2020年9月21日,被告孔素琴、孔祥生、孔祥德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吕翠芝给付房屋折价款19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原告吕翠芝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NO.313025200500056513)显示,纳税人名称:孔素琴、孔祥生、孔祥德,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财产转让所得,入库日期:2020年5月19日,实缴金额:25740元。备注:房屋转让所得共有人: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房屋坐落地址:.202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出具《唐山市税务局契税不征税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承受方吕翠芝,转让方孔凡润、陈玉凤,座落地址路南区,权属转移类别:房屋,房屋转移类型:继承。免征理由:继承。税务征收机关意见:同意。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放弃继承案涉房屋而取得折价款,该折价款本质属于继承人转让“继承房屋的份额”而取得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不动产的物权。转让继承房屋的份额本质即转让房屋所有权,故三被告基于转让继承房屋的份额而取得的折价款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该项税款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吕翠芝代为缴纳,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吕翠芝垫付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740元。原告吕翠芝主张三被告支付执行费300元,属于执行程序的收费事项,本案应不予涉及。

被告孔素琴、孔祥生、孔祥德辩称在解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对缴纳税费问题已做出约定,即取得房产一方应负担税费,但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调解书中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问题的负担并未涉及,且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相应税费负担事宜达成协议,故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吕翠芝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翠芝垫付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740元。

二、驳回原告吕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素琴、孔祥德、孔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彦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金凤

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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