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新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华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桂路3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KE081X7。
法定代表人:蒋仁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济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桂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L9KJ50F。
法定代表人:蒋仁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仁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以上三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
荔浦市人,住广西荔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华仁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桂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K9DT2XM。
法定代表人:黄传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龙口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083621397Q。
法定代表人:黄传访,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28-1)。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新俊因诉被上诉人黄豪、广西荔浦华仁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广西荔浦华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浦济民医院有限公司、蒋仁壬、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0)桂0331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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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覃新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黄豪、华仁医院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514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30292元;2.判决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济民医院公司及蒋仁壬对诉请第一项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黄豪、华仁医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豪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1.不是原告和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的债务,本人不具备有诉讼主体资格。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属于原告施工方违约,是包工包料,工程没有做完,导致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损失。3.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4.诉状中被告是正常经营正常投资,原告的单方表述不客观。5.华仁投资公司,桂北农产品公司,济民医院公司是互相独立的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特别是华仁投资公司和济民医院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具有关联的性质,并且两个公司因为独立性问题已经诉至法院,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华仁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华仁投资公司对其与被告黄豪、桂北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告华仁投资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更不能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黄豪、蒋仁壬恶意逃避华仁医院公司和黄豪个人债务只是单方面说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距离原告所称装修工程事项已经过去两年多,被告华仁投资公司不可能参与过该工程任何事宜。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是经过正规批准,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华仁投资公司不否认本案被告黄豪将名下的房产作价后与蒋仁壬共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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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设立的该公司,但该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所有行为均是依法依规。原告认为被告黄豪将部分个人资产进行合法投资或经营就认为其个人债务就要由其投资经营的主体来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其转让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华仁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该行为,其成立时资产来源合法。因此,黄豪的个人债务并不能转化为被告华仁投资公司的债务。被告华仁投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显然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债务。3.原告对被告华仁投资公司的诉讼要求过了诉讼时效。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华仁投资公司主张过债权,说明被告华仁投资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疑。1.本案中,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自己没有施工,全部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而且在其未参与具体施工的情况下,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说已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黄豪核算工程账目不符合常理。根据施工工程的常见情况,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因此,该工程价款是否如原告所述数额是存在疑问的。2.案涉工程是否还欠工程4151460元存疑。从2015年起,被告黄豪因为个人偿还债务需要曾陆续向本案被告蒋仁壬借款二千多万元,被告蒋仁壬与黄豪本人接触中,也听其讲,其在外并没有多少债务,特别是对原告的债务基本上清偿完毕。2018年,原告到医院找黄豪要求偿还债务,当时,原告也自认这是其与黄豪本人的个人债务。最后,应黄豪的请求,由蒋仁壬代黄豪向原告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以上原因,该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存在疑问,更与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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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处,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要求被告华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更是于法无据,被告华仁投资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民医院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济民医院公司对其与被告黄豪、桂北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告济民医院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更不能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黄豪、蒋仁壬恶意逃避华仁医院公司和黄豪个人债务只是单方面说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距离原告所称装修工程事项已经过去两年多,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不可能参与过该工程任何事宜。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是经过正规批准,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不否认本案被告黄豪将名下的房产作价后与蒋仁壬共同出资设立的该公司,但该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所有行为均是依法依规。原告认为被告黄豪将部分个人资产进行合法投资或经营就认为其个人债务就要由其投资经营的主体来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其转让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济民医院公司并不存在该行为,其成立时资产来源合法。因此,黄豪的个人债务并不能转化为被告济民医院公司的债务。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显然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债务。3.原告对被告济民医院公司的诉讼要求过了诉讼时效。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主张过债权,说明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疑。1.本案中,五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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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自己没有施工,全部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而且在其未参与具体施工的情况下,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说已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黄豪核算工程账目不符合常理。根据施工工程的常见情况,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因此,该工程价款是否如原告所述数额是存在疑问的。2.案涉工程是否还欠工程4151460元存疑。从2015年起,被告黄豪因为个人偿还债务需要曾陆续向本案被告蒋仁壬借款二千多万元,被告蒋仁壬与黄豪本人接触中,也听其讲,其在外并没有多少债务,特别是对原告的债务基本上清偿完毕。2018年,原告到医院找黄豪要求偿还债务,当时,原告也自认这是其与黄豪本人的个人债务。最后,应黄豪的请求,由蒋仁壬代黄豪向原告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以上原因,该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存在疑问,更与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合理之处,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要求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更是于法无据,被告济民医院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济民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仁壬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蒋仁壬对其与被告黄豪、桂北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告蒋仁壬并不是原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更不能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蒋仁壬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被告黄豪、蒋仁壬恶意逃避华仁医院公司和黄豪个人债务只是单方面说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该工程项目建设于2014年,被告蒋仁壬没有参与过该工程任何事宜。被告蒋仁壬不否认本案被告黄豪将名下的房产作价后与蒋仁壬共同出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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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但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所有行为均是依法依规。原告认为被告黄豪将部分个人资产进行合法投资或经营就认为其个人债务就要由其投资经营的主体来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其转让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济民医院公司并不存在该行为,其成立时资产来源合法。因此,黄豪的个人债务并不能转化为被告济民医院公司的债务。被告济民医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被告济民医院公司显然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债务。3.原告对被告蒋仁壬的诉讼要求过了诉讼时效。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蒋仁壬主张过债权,说明被告蒋仁壬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疑。1.本案中,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自己没有施工,全部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而且在其未参与具体施工的情况下,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说已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黄豪核算工程账目不符合常理。根据施工工程的常见情况,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因此,该工程价款是否如原告所述数额是存在疑问的。2.案涉工程是否还欠工4151460元存疑。从2015年起,被告黄豪因为个人偿还债务需要曾陆续向本案被告蒋仁壬借款二千多万元,被告蒋仁壬与黄豪本人接触中,也听其讲,其在外并没有多少债务,特别是对原告的债务基本上清偿完毕。2018年,原告到医院找黄豪要求偿还债务,当时,原告也自认这是其与黄豪本人的个人债务。最后,应黄豪的请求,由蒋仁壬代黄豪向原告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以上原因,该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存在疑问,更与被告蒋仁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合理之处,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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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要求被告蒋仁壬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更是于法无据,被告蒋仁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蒋仁壬的诉讼请求。
五鸿建设公司述称:一、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是以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同被告桂北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并加盖了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的公章,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该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因为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五鸿建设公司承受,本案真正的原告应当是五鸿建设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二、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依据《工程装修合同》所产生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债权)归于五鸿建设公司。三、结算也是在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和桂北农产品公司以及被告黄豪个人之间进行,原告覃新俊只是以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结算工作。结算结果表明:被告尚欠五鸿建设公司工程款4151460元。被告黄豪自愿加入桂北农产品公司的债务,并承诺从2017年10月底起,每月支付20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其债务加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豪应和桂北农产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也只能依据无效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同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或五鸿建设公司办理结算,而不能依据《工程装修合同》主张其权利。公司缴纳的税金、管理费、公司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应予扣除。五、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就被注销了,不可能在2017年5月7日还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显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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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伪造的,也是无效的。综上,第三人五鸿建设公司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处理该案。
被告华仁医院公司、桂北农产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为荔浦市荔城镇城北社区荔桂路321号综合楼的外墙装修,从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承包方为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原告提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为一般性的内部安全管理协议,协议仅约定原告以公司资质完成各项目管理和安全生产任务,并未明确原告实际承包案涉综合楼的外墙装修。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拟证实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与被告桂北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注销,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故对于被告以该项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如《2014-2015年桂林覃新俊石材出货清单总汇》、《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均无法证实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对于原告据此证实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再结合《荔浦工地干挂石材结算总表》中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双方为五鸿建设公司南宁四分公司与被告黄豪、华仁医院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未能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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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新俊的起诉。原告覃新俊在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654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覃新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覃新俊上诉请求:1.撤销荔浦市人民法院(2020)桂0331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黄豪、广西荔浦华仁综合医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514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3029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15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自2020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上诉人广西荔浦华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浦济民医院有限公司和蒋仁壬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黄豪、广西荔浦华仁综合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裁定书第13页认定《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是“五鸿四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注销为由,不承认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按照与南宁四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被上诉人以南宁四分公司名义全面履行了与桂北农产品公司的《工程装修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合同中的承包人权利应由被上诉人享有,桂北农产品公司、黄豪所欠工程款4151460元,实际属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有权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鉴于逾期付款长达三年多,按合同总价每月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仅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的违约金830292元。3.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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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公司虽然于2016年注销,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荔浦工地干挂石材结算清单及结算总表是第三人2015年就己经盖好公章提交给了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黄豪、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迟迟不肯与上诉人结算,一直拖到2017年5月18日才在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了支付工程计划书,所以第三人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在公司注销之前,法院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符合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己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黄豪也当庭确认该事实存在,此后被上诉人华仁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资质,但是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所承接部分工程已经由其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有资质不影响其主张工程款。二、1.被上诉人黄豪、蒋仁壬恶意逃避华仁医院公司和黄豪个人债务,成立经营目与华仁医院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华仁投资公司、济民医院公司,利用更名、变更经营主体等手段,从华仁医院公司抽走资产,使华仁医院公司成为一个无资产、无偿还能力的空壳公司。被上诉人黄豪、蒋仁壬通过股权变更、投资入股等手段,实际控制华仁医院公司、华仁投资公司、济民医院公司三家关联公司,并将医院大楼折价入股华仁投资公司,逃避个人债务意图明显。2.上述三家关联公司己成为被告黄豪、蒋仁壬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工具,己丧失人格独立性,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三被上诉人公司及滥用控制权的被上诉人蒋仁壬对被上诉人黄豪、华仁医院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逃避个人和公司债务,被上诉人黄豪及蒋仁壬于2016年9月13日设立广西荔浦华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投资公司)。2017年5月,在华仁医院公司的默许下,华仁投资公司向桂林市卫计委申请将“荔浦华仁医院”更名为“荔浦济民医院”、将法定代表人由黄豪变更为蒋仁壬。同年7月21日,受控于蒋仁壬、黄豪的荔浦济民医院有限公司设立,取代华仁医院公司成为了医院的经营主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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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年1月,黄豪将其名下的荔桂路321号大楼折价3261.44万元入股华仁投资公司(占股49%),将大楼变更至华仁投资公司名下,现大楼仍由济民医院使用。桂北农产品公司和华仁医院公司虽然仍处于存续状态,但己成为空壳公司。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借钱给黄豪、在其场地施工等行为,都是用于医院的建设。此案关联性,从桂北市场,华仁医院,济民医院,都是同班人马,同一地址,同样负责人,黄豪,蒋仁壬涉嫌利用股东优势转移公司财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股东之间出资不实,医院股权混乱,造成医院和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应当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裁定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案涉《项目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装修合同》、《支付工程款计划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黄豪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诉请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对本案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后,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0)桂0331民初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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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霍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