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3MA75TX432P。
主要责任人:刘翔,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天峻县。
被告:史可义。住青海省湟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与被告史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峻县刘记水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可义一次性支付原告57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按4.35%承担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可义与2020年1月至6月购买原告肉类欠款45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继续购买肉类欠款12166元,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前还款5716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史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围绕其诉求提交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史可义拖欠原告肉类制品款571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至6月,被告史可义在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赊购肉类制品,被告史可义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史可义继续在原告处赊购肉类制品,至2020年12月26日再次赊购肉类制品12166元,并出具12166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史可义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赊购肉类制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可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史可义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史可义在原告处赊购肉类制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赊购的肉类制品价值为57166元。被告史可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对此应当自2021年2月28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可义支付原告天峻县刘记水产货款571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2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50由被告史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