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石门镇唱石门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898106596。

法定代表人:韩倩,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韩倩、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韩倩、金昊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昊盛公司给付原告铲车及勾机租赁费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韩倩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我与被告韩倩、被告金昊盛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我以月租金30000元的价格将两台铲车租赁给被告金昊盛公司。后我与被告金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倩又达成口头协议,我的勾机(挖掘机)以每月27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金昊盛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被告金昊盛公司拖欠我铲车租赁费210000元,拖欠我勾机费189000元。在我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韩倩于2017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拖欠费用证明一份。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韩倩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韩倩作为金昊盛公司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其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韩倩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昊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答辩人曾在2016年4月29日租用原告两台铲车,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仅为8个月。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停产前,先后由朱顺金、张铁柱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期间金昊盛公司没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另金昊盛公司经营期间没有租用过勾机。综上,原告诉请金昊盛公司拖欠其399000元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韩倩辩称,韩倩个人从未租赁过原告的任何机械设备,原告要求韩倩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李天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铲车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金昊盛公司签署铲车租赁协议。被告金昊盛公司以每台车15000元租用原告两台铲车,月租金共计3万元,租期8个月,并协议到期后如被告续租该协议条款继续有效。

2、拖欠费用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倩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拖欠2016年8月至10月铲车租赁费用90000元,拖欠原告2017年2月、3月、4月、8月至11月勾机租赁费用189000元,每月27000元乘以7个月,拖欠原告2017年4月、8月、9月、10月共四个月的铲车租赁费120000元。

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金昊盛公司使用了控股股东韩倩丈夫的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与被告韩倩家庭财产已经构成了混同。被告金昊盛公司借用陈扩建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活动期间与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时间基本一致,公司有相应的流动资金但却存放于被告韩倩丈夫陈扩建的账户之内,没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2020)京01民终7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是证据3的终审判决,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以上两份判决书可以从法律文书裁判网上予以核实。

5、原告与被告韩倩的短信截图1张,证明2020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6日向被告韩倩催要过欠款。被告韩倩的号码是189××××9072。

6、二手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合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证实租赁的铲车系原告所有,与被告韩倩无关

被告金昊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证实,向金昊盛公司出租铲车的出租方是李天龙和田见发两个人,因此根据该协议主张债权的不应该是李天龙一个人,否则将来容易产生遗漏当事人,产生诉讼分歧。该协议证实金昊盛公司租赁的机器设备只是两台铲车没有勾机,租赁的期限8个月,到2016年的12月28日。从而证实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铲车租赁费用并不是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对该证据中韩倩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非向原告所称的为拖欠费用证据。该证据仅是原告方自行书写的费用明细,该证据中仅有10个字,即承包期间各自负责,韩倩,是韩倩书写,其他内容均非韩倩所书写。韩倩在该证据中并没有对原告所列明的各项费用的结论加以确认。只是表明关于运费、铲车费、勾机费承担的态度,认为是承包期间各自负责,而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确认和承担。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金昊盛公司是由朱顺金和张铁柱承包经营的,韩倩表达的意思是承包期间各自负责。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不仅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韩倩与金昊盛公司财产混同的说法,相反通过证据4的第二页正数第17行和第五页正数第11行两部分中田见发的表述,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铲车、钩机费用发生期间,是案外人张铁柱实际经营和控制金昊盛公司期间。同时该判决第六页倒数第3行,田见发的表述称,金昊盛有自己的账户,其他账户都是股东账户,金昊盛公司也使用田见发的账户。由此可见金昊盛公司使用股东账户不仅是借用陈扩建的也借用田见发的,由此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判决证明韩倩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证据5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短信只是原告称欠条快到期了,你不解决我就拿你打的欠条起诉,显然短信的内容说的是欠条的问题,而本案中没有出现韩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韩倩的短信不能证实是原告主张本案的租赁费,因为租赁费没有欠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出租方乙方处有田见发的签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有2017年7月金昊盛公司向田见发转账10万元的铲车租赁费。该租赁协议和生效判决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租赁的铲车不仅仅是原告一个人的,是韩倩与田见发、原告合伙的。

被告质证 被告韩倩的质证意见,同意金昊盛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金昊盛公司与被告韩倩人格混同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金昊盛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天龙(乙方)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车型为:龙工50铲车2台。甲方为车辆使用人。租期为8个月,到期后如甲方需续租,该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租金每月1日付款,月租金30000(每台车15000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保证车辆正确使用。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内的柴油、保养、修车等一切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权归甲方。甲方签字: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田会来、韩倩。乙方签字:李天龙、田见发。

2017年12月11日,被告金昊盛公司的股东田见发书写运费、虎头铲、勾机费用清单,清单载明:(1)、2016年8月-10月运费16000吨×6.4元=10.24万元;虎头铲2×1.5×3=9万元。(2)、2017年2月、3月、4月、8月、9月、10月、11月勾机费用:勾机2.7×7=18.9万元;虎头铲4月、8月、9月、10月2×1.5×4=12万元。被告韩倩在该清单上书写:承包期间各自负责韩倩。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2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告金昊盛公司给付铲车及勾机租赁费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韩倩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天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于2020年12月11日签署卢龙县人民法院诉前化解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金昊盛公司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运费、虎头铲、勾机费用清单中的情况属实虽系被告金昊盛公司的股东田见发书写,但被告韩倩作为被告金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应认定其对费用清单内容的认可,同时可以认定被告金昊盛公司在租赁铲车到期后进行了续租。费用清单中包含勾机费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昊盛公司之间达成了关于租用勾机的口头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昊盛公司给付铲车及勾机租赁费39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昊盛公司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金昊盛公司是由朱顺金和张铁柱承包经营,被告韩倩表达的意思是承包期间各自负责。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为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金昊盛公司签订,且原告李天龙称不知道金昊盛公司对外承包,被告金昊盛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出租方为原告李天龙、田见发两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乙方签字处虽有田见发的签字,但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为原告李天龙,并标注了身份证号码,故由李天龙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李天龙请求被告韩倩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能够证明被告金昊盛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使用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倩丈夫陈扩建的账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韩倩作为被告金昊盛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以被告韩倩与被告金昊盛公司人格存在混同为由要求被告韩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韩倩在运费、虎头铲、勾机费用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天龙租赁费39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4183元,由原告李天龙负担627元,由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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