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增太加,住青海省贵南县。        

被告:张成财,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盐湖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全,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增太加与被告张成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成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增太加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31160元(叁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05时58分许,被告张成财驾驶×××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泽库县宁秀乡方向,当该车行驶至573国道32Km350M处,与原告增太加的牛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三头牛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泽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323420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增太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泽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32323420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成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增太加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二、由泽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盖有泽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监督信息公示牌照片一张,拟证明2020年11月1日在573国道32km350M处撞死了三头牛,当时市场价每斤牛肉为38元,三头牛共计820斤,价值31160元的事实;        

三、事故现场死亡三头牛照片一张、被告张成财亲手书写的事故概况及事故被撞三头牛被被告张成财带走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撞死三头牛的事实及带走被撞三头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庭前调解时提交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只参保了交强险险种,公司已按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被告张成财现金2000元,现对该案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庭前调解时被告张成财认可此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成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出示的泽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32323420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泽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盖有泽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监督信息公示牌照片都为原件;事故现场死亡三头牛照片、被告张成财亲手书写的事故概况及事故被撞三头牛被被告张成财带走的说明虽都是复印件,但在庭前调解时都得到了被告张成财的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的出账回单一份,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太加称被撞死的三头牛总重量820斤,牛肉出肉率应按总重量的60%计算,其他部分应另算,牛头市场价每个30元,牛皮每张70元,牛肚子每个40元,牛下水每副150元,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05时58分许,被告张成财驾驶×××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泽库县开往宁秀乡方向行驶至573国道32Km350M处,与原告增太加的牛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三头牛当场死亡,三头牛总重量为820斤。该起交通事故经泽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323420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增太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财与原告增太加的牛群发生交通事故,泽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增太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张成财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增太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成财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已向被告张成财理赔2000元,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三头牛总重量为820斤,牛肉市场价为每斤38元,但在庭审时提出牛肉出肉率按总重量的60%核算,应该剔除牛皮、下水和牛头的重量,但价格另算。即牛肉820斤×60%=492斤,总价格为492斤×38元=18696元;下水150元×3副=450元,牛头30元×3个=90元,肚子40元×3个=120元,牛皮70元×3张=210元,共计87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8696+870)×70%=1369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财赔偿原告增太加损失13696.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张成财负担405元,原告增太加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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