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鲍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1796.16元(以未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6月18日为11796.16元);2、2020年6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合计:30000.00元+11796.16元=4179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做的罗望高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工程完工后,被告领取款项私自使用,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望一标高速公路人工挖孔桩工人鲍某某挖孔桩费30000.00元(叁万元人民币整),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该叁万元人民币进入鲍某某的银行账户,此欠条自动失效,如未进入,此欠条永久有效,超过10月30日每天500.00元超期费。”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且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及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鲍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鲍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属实。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挖罗望一标段高速公路孔桩,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挖孔桩工资30000.00元,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超过10月30日每天支付500.00元超期费。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挖孔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每天承担超期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劳务费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并以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