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贾 。2001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贾
审理经过
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 及其辩护人穆兆鹤、被告人贾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 、贾 和刘一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齐心庄蔬菜大棚东侧鱼池,无故殴打在此搭建彩钢房的工人苏 和张二 ,并持榔头、砖头等工具砸损在建中的彩钢房及张二 、王 停放在彩钢房旁的两辆轿车。经鉴定:张二 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丰田轿车及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彩钢房玻璃及彩钢板、塑钢窗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 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 、贾
原告诉称
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 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贾 辩称自己曾与刘 同时去的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刘
答辩情况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 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 、贾 和刘一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齐心庄蔬菜大棚东侧鱼池,无故殴打在此搭建彩钢房的工人苏 和张二 ,并持榔头、砖头等工具砸损在建中的彩钢房及张二 、王 停放在彩钢房旁的两辆轿车。经鉴定:张二 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丰田轿车及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彩钢房玻璃及彩钢板、塑钢窗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刘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二 、苏 、王 的陈述; 3.证人赵 、张一 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贾 的前科材料;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贾 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贾 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贾 辩称自己应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 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贾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洪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