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掌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胡光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才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川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掌珍、胡光样与被告朱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掌珍、胡光样的委托诉讼代理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掌珍、胡光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才林向原告王掌珍、胡光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王掌珍、胡光样要求被告朱才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朱才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掌珍、胡光样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掌珍、胡光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学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彭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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