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完保,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静,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邰某,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明方之妻。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某1,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明方之子。 法定代理人:邰某,系其母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某2,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系欧明方之女。 法定代理人:邰某,系其母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光鹏,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明方之父。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羊古,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明方之母。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源,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台江县苗家湾一期6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吴晶斌,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完保、张静、邰某、欧某1、欧某2、欧光鹏、欧羊古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3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欧完保、张静、邰某、欧某1、欧某2、欧光鹏、欧羊古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错误认定。(2020)黔263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又以其他事由起诉申请人,申请人在寻找相关应诉材料时,无意间找到一张由欧明方于2015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转款200000元的凭证,该份证据在(2020)黔2630民初962号案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也未将该笔200000元在原告欠付其购房款中予以扣减。因未在该案中扣减200000元导致原审认定具体欠付数额错误及计算利息错误。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属于程序性违法。原审认定:“原、被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所购房面积缩小16.21平方米,原告应退还购房款58778元”该部分面积差,直接折合人民币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驳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黔263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进行评价。本案经询问案涉当事人已明确,2015年2月8日欧明方(已去世)向被申请人交付20万元预付购房款后,与欧完保一起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日与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欧明方、欧完保购买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苗家湾一期1-1-10、1-2-1、4-1-3、4-1-11、4-2-1号门面,合同价款为300余万元。2016年8月17日,欧明方、欧完保向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欧明方、欧完保共欠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382174元”。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购房合同价款与承诺书明确的下欠购房款相差170余万元。故,该承诺书的性质应为案涉购房合同价款的结算清单,而对于结算的理解,会计学上是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再则,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的规定,本案欧明方、欧完保出具下欠购房款承诺书前,应是对之前支付的购房款进行核算后,才能得出并确认具体的下欠金额。而欧明方向被申请人交付20万元的凭证,载明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欧明方、欧完保向贵州万仕隆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下欠的购房款之前。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此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数额20万元之巨大的预付购房款在合同双方价款结算时未予扣除,且与人们熟知的市场交易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因此,该项证据不管是否在原庭审中提交出示,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2020)黔2630民初962号案卷材料已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售给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少16.21平方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面积差和应退差价。因此,本院判决时扣除多付的购房款58778元,系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权利处分意思表示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亦符合经济诉讼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欧完保、张静、邰某、欧某1、欧某2、欧光鹏、欧羊古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光根 审 判 员 陈友会 审 判 员 吴学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银凤 书 记 员 唐小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