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2387.69元,其中:本金33770.41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3881.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35.99元(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最低还款额26651.41元的5%按月计收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核准被告申请,被告个人账户号为×××,卡号为×××、×××。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2387.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清偿。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被告账户详细信息的系统截屏、关于修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7年4月版)、本金、费用确认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申请办理美丽女人卡之花语卡-枫情万种(收费版)信用卡。经审核,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于2018年11月2日同意被告杨某的申请并为被告杨某开户,信用卡的账户号为×××,该账户下卡号为×××、×××。2018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办理了信用卡激活手续。被告杨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上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乙方为被告杨某)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该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四条第6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家庭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未能按约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3770.41元、利息3881.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35.9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3532.81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约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山西省运城市××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经核准向被告杨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杨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杨某使用该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主张的2020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杨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770.41元、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3881.29元;2020年12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信用卡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532.8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