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宏鹏,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自由行使诉权,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