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学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中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朱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裴学书与被告朱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学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还款111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常熟招商城和裴学书发生个人业务关系,由被告欠裴学书货款150000元。期间还款38296元,余款111704元,后多次电话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服装,双方未签订合同。据原告陈述,起初双方都是现款交易,后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要求多次发货后,被告却一直未付款。至2017年9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裴学书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人:朱军辉×××2017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原告微信还款合计3859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学书与被告朱军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不再履行,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共还款38592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11408元,被告朱军辉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学书货款人民币1114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裴学书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4元,由原告裴学书负担7元,被告朱军辉负担31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