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灵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随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修武县人,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斌,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修武县人,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河南青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路营业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公园内盆景花园6排2号。
负责人:刘智卫。
审理经过
原告关灵娃与被告赵随喜、张杰民、河南青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路营业部(简称青旅南昌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灵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被告赵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斌、被告张杰民、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的负责人刘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灵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随喜、张杰民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2487.51元;2、判令青旅南昌路营业部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组织的云台山旅游,并乘坐其安排的车辆,行至修武县,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安排下车。2020年7月5日9时分许,被告赵随喜驾驶车辆行至该路段发生拖车断裂损坏,随即挂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赵随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杰民系被告赵随喜雇主,事发时,被告赵随喜系从事由被告张杰民安排的工作。被告青旅营业部在非停车点安排乘客下车,且未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随喜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随喜系按照被告张杰民的要求为其拉货,为张杰民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杰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随喜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杰民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希望法庭调解。
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辩称,被告系河南青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个人意外保险,原告可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服从导游管理擅自脱团,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案有明确的事故责任人,原告起诉被告不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被告赵随喜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后牵引炮架车,沿斗武路修武县境方庄镇路段由赔偿南向北行驶至中焦路红绿灯北20米处时,炮架车从四轮拖拉机上断开,撞上在花池道牙边的关灵娃,导致关灵娃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20年7月7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随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灵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灵娃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胸部损伤、大腿损伤(右)。关灵娃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3029.57元,其中被告张杰民为其垫付1800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2021年1月6日,根据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灵娃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灵娃为九级伤残,关灵娃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均以82-102天为宜。原告关灵娃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赵随喜系在被告张杰民雇佣其驾驶拖拉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关灵娃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关灵娃明确本案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赵随喜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灵娃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随喜是在为被告张杰民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张杰民对关灵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关灵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2200元(18天+92天×20元/天);4、护理费16432.39元(46858元/年×18天×2人+92天×1人);5、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54721.55元(34200.97元/年×8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8943.51元。被告张杰民已经垫付的18000元应当扣除。对于原告关灵娃要求被告青旅南昌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青旅南昌路营业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关灵娃与青旅南昌路营业部之间因旅游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灵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934.51元。
二、原告关灵娃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张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