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天德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维辉、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天德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上诉人孙晓玲、被上诉人张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中华、孙香玲、原审第三人天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上诉人孙晓玲、被上诉人张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原审第三人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吉070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予追加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为(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维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唐博、孙香玲、孙晓玲个人均与天德公司有业务往来,唐博、孙香玲、孙晓玲在天德公司股东李迎春股权转让时,唐博、孙香玲、孙晓玲以对天德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唐博、孙香玲、孙晓玲任股东期间未实际出资是认定事实错误。2.胡中华虽然现任天德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但自其股权转让开始,公司处于停滞状态,公司无任何财务往来,故胡中华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本就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胡中华依法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民申58号民事裁定未生效。天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0)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张维辉在12月11日庭审中仅提供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民申58号民事裁定,未提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法官出具的法律生效文书,故该裁定未生效,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德公司被驳回的证据使用。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依据为(2020)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错误,且涉嫌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应以天德公司申请再审或抗诉结果为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从上述一至三点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维辉辩称,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状提出唐博、孙香玲和孙晓玲在股权转让时以债权作为出资,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了,但是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维辉认为其主张以债权作为出资属于虚假承诺,是虚假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胡中华在本案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主张该裁定书未能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真实的。

原审第三人述称

天德公司述称,天德公司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但是在有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天德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

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追加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唐博为(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张维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维辉与天德公司、李迎春、第三人吴志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一、天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维辉工程款1,893,71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李迎春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张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维辉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702执446号。在执行过程中,张维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唐博、孙香玲、孙晓玲、胡中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吉07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追加唐博、孙香玲、孙晓玲、胡中华为(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天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或者发起人:李迎春和孙香玲,营业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34年7月2日。2016年6月27日,李迎春与唐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李迎春将其出资额600万元全部转让给唐博,同时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由8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唐博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60%)、孙香玲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40%),同年6月2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9年12月24日,唐博将其认缴的出资额1200万元(货币)转让给孙晓玲;孙香玲将其认缴的出资额800万元(货币)转让给胡中华,唐博与孙香玲退出股东会。同时将孙晓玲和胡中华的认缴期限变更为2029年12月24日,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7月23日,孙晓玲又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中华,进行了变更登记,天德公司自此成为胡中华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胡中华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29年12月24日。本案庭审中,唐博、孙香玲、孙晓玲、胡中华对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均未提供证据。又查明,2020年11月1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民申58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德公司对(2020)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并未收到该裁定。庭审中唐博、孙香玲、孙晓玲、胡中华提供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1.工程发包合同一份;2.收据一枚;3.协议书一份;4.松原市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5.调查询问笔录一份;6.张维辉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一份;7.申请执行人建设的金谷粮库库房及烘干塔等照片四枚。上述证据与(2020)吉07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中所述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企业登记档案、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请求不予追加为(2020)吉0702执44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博、孙香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天德公司的股东期间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债务形成于2016年1月1日,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在其后,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孙晓玲、胡中华应在其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胡中华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中华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维辉与天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德公司的义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这亦是张维辉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天德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张维辉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及认缴出资情况,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为被执行人,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唐博等四人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张维辉以天德公司连续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各股东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不服追加裁定,以张维辉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反对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的诉讼请求,其原审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胡中华、孙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博、孙晓玲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天德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维辉提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德公司仍有6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给付义务,天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张维辉提出现天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天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现有资产情况,以及具有清偿(2019)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能力。唐博、孙晓玲虽然提出天德公司的办公楼和库房出租租金等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446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天德公司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既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视为不能清偿(2019)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唐博、孙晓玲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形。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李迎春和孙香玲于2014年7月2日发起设立天德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天德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转让后,现股东为胡中华一人。唐博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在天德公司有资金投入,已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该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系个人账户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唐博已将股东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且其亦未提供股东出资相关验资报告。唐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应认定其未依法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即转让股权。因在天德公司债务产生后,唐博将其在天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晓玲时,股东出资期限延长为2029年12月24日,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认定孙晓玲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亦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文件精神,认定唐博、孙晓玲应被追加为(2020)吉0702执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博、孙晓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博、胡中华、孙晓玲、孙香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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