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华,曾用名陈希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一部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志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后行至本区山坡街道贺胜桥街85号门前路段停靠加尿素液。被告人陈志华启动车辆向右侧变道过程中未观察周围交通情况,驾驶车辆撞向行人夏某,致其倒地受伤,又被该车第二、三轴右侧轮胎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志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夏某符合头颅毁损伤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特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华家属已赔偿夏某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华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志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志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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