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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嘉钰,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婷诉被告邢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婷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嘉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可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核算,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可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文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邢可峰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经核算,由原告写好借条,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分二次返还原告借款各300元,合计600元,余款119400元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自认12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被告借去是用于打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借款600元,该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实际尚应返还原告借款119400元。原告自认其中10000元借款系被告借去用于打牌,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违法活动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对该10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对其余109400元借款,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只能以1094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9400元,支付以10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本金和已还600元本金对应部分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可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邢可峰应返还给原告王文婷借款人民币11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可峰应支付原告王文婷以借款10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王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财保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王文婷负担7元,邢可峰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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