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18层K座。

法定代表人:蒋威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青,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倪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张飞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安市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

审理经过

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诉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第三人福安市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青、马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第三人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莱茵达公司因需收集证据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追加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为(2012)沪一中执字第1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告倪振龙在抽逃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王**荣、张飞峰对倪振龙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在(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该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受偿50万元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路达公司时任股东倪振龙于2009年6月2日向路达公司的验资账户缴存增资款1,000万元,完成验资后,该增资款于2009年6月3日转至案外人福安市XX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该经营部从其经营状态来看,不具有1,000万元业务交易的能力,故增资款转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时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倪振龙应当对本案债务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009年12月22日,倪振龙将其持有的路达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张飞峰,从抽逃增资款与股权转让时间推定,张飞峰明知倪振龙抽逃增资款仍受让倪振龙的股权,王**荣作为股东也存有协助倪振龙抽逃情形,故张飞峰、王**荣应在倪振龙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及第三人路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莱茵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12)沪一中执字第196号解封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2020)沪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21)执恢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执行依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路达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证据2.路达公司档案材料及企业公示信息、银行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路达公司时任股东倪振龙完成增资出资并验资后,次日将增资款1,000万元转出,银行转账支票由倪振龙盖章确认,构成抽逃出资事实。

证据3.倪振龙与张飞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张飞峰受让倪振龙全部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抽逃出资发生到股权转让时隔半年,张飞峰对其受让股权涉抽逃出资应当明知;倪振龙抽逃出资之时,王**荣作为股东应当明知出资款转出事宜,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事实。

证据4.福安市XX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增资款转出的收款方企业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且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经营1,000万元业务的能力,故增资款转出属于抽逃性质。

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第三人路达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莱茵达公司诉路达公司、福建省A有限公司、福安市B有限公司、陈某、吴某1、吴某2、Z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莱茵达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正式解除;二、路达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莱茵达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4,504,312.55元、律师费20万元,共计4,704,312.55元;三、路达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起向莱茵达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律师费共计17,372,040.97元……;六、福建省A有限公司、福安市B有限公司、陈某、吴某1、吴某2、Z公司愿意共同作为担保人,为路达公司的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莱茵达公司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2012)沪一中执字第196号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9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嗣后,莱茵达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及被执行人路达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倪振龙、王**荣、张飞峰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沪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莱茵达公司追加倪振龙、王**荣、张飞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莱茵达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路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2日;注册资本160万元;股东为林某、王**荣。2005年6月23日,路达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60万元。2006年7月10日,股东变更为倪振龙、王**荣,其中倪振龙出资550万元、王**荣出资510万元。2009年6月2日,倪振龙向路达公司增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正恒瑞资报闽东字(2009)第145号验资报告,确认:路达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1,060万元,实收资本1,06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2,060万元,实收资本2,060万元。变更后股东倪振龙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累计实缴资本1,550万元,占比75.24%;股东王**荣实缴资本510万元,占比24.76%。

依据原告莱茵达公司提供的路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福安阳头支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886)转账支票及明细记载:倪振龙于2009年6月2日以投资款名义汇入路达公司银行账户1,000万元。次日,该银行账户向福安市XX经营部以往来款名义汇出1,000万元,转账支票由倪振龙盖章确认。福安市XX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振旺,注册资本10万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22日,倪振龙与张飞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倪振龙将其持有路达公司出资额1,550万元股权(占比75.24%)以同等价格转让给张飞峰,并于2009年12月24日路达公司股东及出资工商登记变更为张飞峰实缴资本1,550万元;王**荣实缴资本510万元。2011年3月1日,路达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为林文灿实缴资本515万元;王**荣实缴资本1,545万元。2012年12月13日,路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审理中,原告莱茵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案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沪01执恢5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以被执行人路达公司时任股东倪振龙抽逃出资,股东王**荣协助抽逃,张飞峰明知抽逃出资仍受让瑕疵股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倪振龙、张飞峰、王**荣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驳回追加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本案证据材料、查证事实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之诉是否符合执行追加股东责任的前提条件;时任股东倪振龙抽逃出资事实是否成立;股东王**荣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股权受让股东张飞峰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执行追加程序的前提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追加救济程序的前提条件,即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之债;结合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特征,即为公司主责任人承担不能情形下,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顺序,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需满足公司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能的前提。本案执行依据之债的被执行人为路达公司、福建省A有限公司、福安市B有限公司、陈某、吴某1、吴某2、Z公司,其中福建省A有限公司、福安市B有限公司、陈某、吴某1、吴某2、Z公司对路达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执行依据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申请恢复执行。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提请追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符合执行追加的前提条件。

2.时任股东倪振龙抽逃出资事实是否成立。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款。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公司及股东应当就其出资款转出具有合理依据承担证明责任。依据路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增资情况及金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结合验资后将增资款转出于案外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明细,经时任股东倪振龙盖章确认转出的转账支票等在案证据材料,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时任股东倪振龙将增资款1,0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该增资款于次日又转出的抽逃出资形态。公司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也未能举证证明验资后增资款流向案外公司的合理性依据,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倪振龙应当对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王**荣及股权受让股东张飞峰对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时任股东为倪振龙、王**荣,倪振龙对公司债务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追加嗣后受让倪振龙股权的张飞峰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受让股东张飞峰明知其受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并具有过错,抑或明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出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追加受让股东张飞峰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王**荣应否承担责任,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王**荣存在协助抽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莱茵达公司请求追加被告倪振龙在其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振龙、王**荣、张飞峰,第三人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倪振龙为(2012)沪一中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倪振龙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福安市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5-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900元,倪振龙负担人民币40,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倪振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100元,由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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