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永法,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法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永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胡建提供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完成安装,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李永法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2.因胡建提供的大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完成大棚安装。李永法主张的损失与大棚未按时建设完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中李永法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12月份李永法已将大棚全部拆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建二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大棚由胡建安装完毕,安装主体责任人是李永法,且安装也已经完成,符合支付条件。胡建所售棚架和塑料薄膜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永法已签收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大棚安装完毕后,李永法并没有向胡建提出质量问题,本案胡建是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付款。李永法主张的损失均是其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胡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永法给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1779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反诉原告李永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胡建赔偿其损失1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李永法与胡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胡建向李永法供应大棚产品,李永法用于种养植。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77918元,交货地点为山西晋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建供应大棚产品的材料缺损风险:在李永法签字确认收货前由胡建负责,在李永法签字验收货物后由李永法自行承担。如李永法未进行清点检查,签字后视为产品无误。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建负责产品运输至李永法所在地,所产生费用由胡建负责,且所供应的产品数量不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如在验收过程中有数量问题的,及时通知胡建,胡建应无条件补齐。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永法支付20000元定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约定:货到付107918元,安装完付50000元,胡建方派技术人员协助李永法安装。后胡建依约定向李永法交付了大棚产品,李永法已支付货款127918元,胡建派其一名技术人员在李永法处协助李永法安装,李永法垫付该名技术人员的餐饮费1532元、住宿费4320元(180元/天×24天)。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胡建要求李永法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李永法主张的其垫付的技术人员的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3.胡建是否应当支付李永法所主张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建要求李永法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李永法拒绝付款条件的理由为胡建未完成安装,且胡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货到付107918元,安装完付50000元,我方派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安装”,根据该合同约定分析,对于安装,胡建只是起到技术指导、协助的作用,李永法仍占主导地位,且李永法已对大棚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完成安装,李永法付款的条件成就。同时,李永法辩解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李永法主张的其垫付的技术人员的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首先,胡建、李永法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其次,该技术员系胡建派出,在双方未对技术员的该部分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胡建为促成双方的交易而附带派出技术员这一条件;再次,李永法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该费用应由胡建承担,在李永法已垫付的情况下,应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胡建还要求李永法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超过三天,乙方需按照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胡建自愿调整为年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胡建主张2019年9月29日完成安装,故要求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李永法主张胡建的技术员到2019年10月十几号在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离开,而胡建陈述其技术员于2019年10月18日离开李永法处,且在李永法已使用大棚的情况下,应视为2019年10月17日即安装完成,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胡建是否应当支付李永法所主张的损失。李永法所主张的损失均为其所陈述的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所产生的损失,但并非为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货款44148元及违约金(以44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永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胡建负担150元,李永法负担1150元;反诉费1550元,由李永法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胡建要求李永法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李永法是否应当支付胡建违约金;3.胡建是否应当赔偿李永法所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永法上诉主张依据2020年4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能够证明胡建提供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胡建未完成安装,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胡建与李永法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甲方(胡建)供应大棚产品的材料缺损风险:在乙方(李永法)签字确认收货前由胡建负责,在乙方签字验收货物后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进行清点检查,签字后视为产品无误。”“货到付107918元,安装完付50000元,我方派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安装”,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系由买方李永法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大棚,胡建只是协助安装。现李永法已接收货物并进行安装,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李永法主张大棚存在拱杆弯曲、塑料薄膜老化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距胡建供货完成近半年之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胡建提供的大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胡建举证及李永法已对大棚投入使用情况认定大棚已完成安装,李永法付款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故对李永法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法付款的条件成就但未及时付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案情依法判令李永法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永法还上诉主张其诉请的损失与案涉大棚未按时安装完成有直接因果关系,胡建应当赔偿李永法所主张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李永法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损失实际存在,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大棚未按时完成安装且系胡建原因所致等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永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永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刘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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