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映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杨映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耀华与被告杨映雪、杨映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沈俊伟,被告杨映雪、杨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护工费每人每月2000元;3.判令被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两原告承担;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杨新安于××××年结婚,杨新安与前妻所生的两女即两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时年杨映雪12岁,杨映娇8岁。两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多年来伙食费、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杨新安未支付相关费用。杨新安如今随大女儿生活,原告已82岁,一个人独居。原告曾于1991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胫骨折,长期吃药治疗,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期间两被告从未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也从未回家照顾过原告,也不支付老人生活必须的赡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但不存在抚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结婚时两被告尚未成年,但是作为继母,原告没有给两被告在生活上进行照料与抚养,也没有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反而对两被告进行打骂、虐待,造成了两被告心理阴影,至今都有影响。所以,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姻亲而非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如果双方具有抚养关系,原告也不具有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护理费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赡养费的条件是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时才可以向子女要求。本案中原告系南通制药厂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都有,每月有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而且原告有大额的银行存款,这么多年来,原告的工资都是自己保存,也没有什么花销,所以原告有收入来源,完全可以养活自己,不符合向子女主张赡养费和护理费的条件;3.被告杨映雪与配偶关系不好,马上退休,退休后的工资估计只有三千多元,还有一个刚上大学的儿子需要供养,经济条件不富裕。被告杨映娇在玫琳凯做直销,收入不稳定,现在行业低迷,工资也很少,而且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疾病以及检查出癌症的前期症状,这些疾病不仅需要长期治疗,一旦爆发就无法进行工作,失去收入来源。所以两被告的经济情况非常困难,相比之下原告比被告的经济能力要好,如果要支付赡养费,请求充分考虑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映雪、杨映娇系杨新安与前妻所生,前妻去世后杨新安与唐耀华再婚,再婚时杨映雪12岁,杨映娇8岁,两人随杨新安与唐耀华共同生活至成年。1991年唐耀华曾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出院。近年来唐耀华一人居住生活,身体尚可,未有过住院治疗的疾病,现每月有退休工资5000元。因赡养问题,唐耀华于2018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诉讼中,唐耀华认可其有一定存款,但具体数据不愿透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新安与原告唐耀华再婚时,两被告均未成年,两人随杨新安与唐耀华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唐耀华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对其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并且原告有伤害被告的行为,被告不应赡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5000元,并且有一定的存款,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近年来原告一直独自生活,身体尚可,诉讼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确需护理。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身体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或实际发生治疗费用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确生病需要医疗和护理,超出了原告的经济能力范围,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综上,虽然两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但原告现有固定住所,经济收入足够支付其日常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治疗和护理,尚未达到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程度,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季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晓雪 书 记 员 凌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