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某,住山西省襄垣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海物贸)因与被申请人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周村委)、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民申230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凯海物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78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786号裁定);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西周村委、郝某连带返还再审申请人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2014年6月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西周村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013年12月,西周村委欲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凯海物贸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建材、物流、大型购物中心、物业管理”等项目合作事宜,并以此“商业合作”为名,向凯海物贸收取了200万元征用土地补偿款。同时,西周村委又以账户“村账镇管、村账查封、支取不便”等为由指定凯海物贸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西周村委出纳员郝某个人账户,由西周村委为凯海物贸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并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凯海物贸支付的上述款项。西周村委收取该款项后,不仅未用于“商业合作”,且未注册“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凯海物贸签订合同。据此,凯海物贸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西周村委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23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24号裁定),以“凯海物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西周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西周村委返还该笔款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凯海物贸的起诉。2019年1月3日,因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即:西周村委将凯海物贸支付的2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为日常村务支出),凯海物贸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周村委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西周村委支付凯海物贸违约金10万元;3.郝某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西周村委承担。同时,凯海物贸申请人民法院至襄垣县侯堡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新证据以证明发生了新事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凯海物贸支付给西周村委的200万元土地征用款已由西周村委实际收取并用于了日常的村务开支,其作为返还凯海物贸200万元征用土地款的诉讼主体适格。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9)晋0423民初12号判决(以下简称12号判决),判决西周村委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786号裁定,审理查明认定基本事实属实的情形下又以凯海物贸提起的1324号裁定民事诉讼与12号判决民事诉讼之间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凯海物贸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凯海物贸合法权益的裁定。凯海物贸提起的12号判决诉讼系属发现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新的证据、证明新的事实而为,与凯海物贸提起的1324号裁定诉讼之间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凯海物贸提起的后诉系属调取新证据,发生新事实而为;故与前诉之间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凯海物贸提起的后诉与前诉之间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责任承担主体等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前诉请求及标的为返还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诉请求及标的依调取的新证据,发生的新事实。请求返还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西周村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郝某承担连带责任。凯海物贸提起的后诉较之前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均发生了实质变动,不应认定凯海物贸提起的前诉与后诉之间构成重复诉讼。(三)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凯海物贸提起的后诉变更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于继续寻求实现前诉的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四)基于长治中院786号裁定审理查明确定的事实,西周村委应当依法返还凯海物贸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已查明确定的事实:1.2014年5月29日凯海物贸向西周村委交付200万元土地补偿款,西周村委已实际收取并为凯海物贸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加盖有西周村委公章和收款人郝某的个人名章,凯海物贸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时任西周村委临时出纳员郝某个人账户。可以确认:郝某银行账户收款系代表西周村委的职务行为;2.凯海物贸交付款项后,西周村委未将待征建土地交付凯海物贸,亦未将该款项用于征地补偿,西周村委构成违约行为;3.庭审中,郝某陈述200万元用于西周村委内部开支,西周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认可曾经领取工资款项。可以证实郝某提供的2014年2月1日至11月15日收入情况表和支出情况表记载属实并有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侯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补强佐证;4.西周村委与凯海物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凯海物贸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凯海物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凯海物贸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西周村委答辩称:(一)凯海物贸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凯海物贸的起诉已被长治中院786号裁定书依法驳回。驳回后,该又于2019年6月6日向长治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以(2019)晋04民申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凯海物贸的再审申请。凯海物贸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二)凯海物贸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周村委不予认可。西周村委在2013年12月根本不存在预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存在与凯海物贸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建材、物流、大型购物中心、物业管理”等项目的合作事实。凯海物贸并未对提出的合作事宜主张提供出书面合作合同、土地申报审批手续或批准文件、终止合作合同的书面协议。(三)前诉1324号裁定书,长治中院786号裁定书、晋04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西周村委的账户从未收到过凯海物贸转付的200万元征地补偿汇款。凯海物贸所述的“收据一支”并不能证明200万元是汇进了西周村委的账户,其所提供的收据一支,是在商店随意能买到的违规收据,而西周村委使用的收据是经襄垣县农经中心统一监制、印制,统一领取、编号管理并加盖有“襄垣县农经中心监制章”的特制收据,而且在使用时还必须加盖村委财务专用章与会计名章才算合法使用。(四)凯海物贸陈述将200万元汇给了西周村民郝某的个人账户,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佐证转款事实,更加充分证明了200万元与西周村委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西周村委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郝某出具的证据“2014年2月1日至11月15日的收支情况表”既非原始的直接证据,又没有任何印章及出具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未被一审裁定采信完全正确。(五)凯海物贸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凯海物贸所谓的新证据只是一份在其重复起诉后,由襄垣县侯堡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且该证明对主要事实“各种原因并未移交给西周村委”的陈述模糊不清,缺乏真实性,不具备证明力。故侯堡镇政府后于2019年3月13日为纠正该证明,重新出具了“关于西周村2014年单据暂存于我单位的补充情况说明”,侯堡镇政府重新出具的证明二审时真实性被认定,足以说明该证据已经推翻了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凯海物贸现以所谓“新的证据”推翻原裁定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六)凯海物贸提出的所谓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并以此为理由否定其重复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诉讼请求标的也是基于200万元相同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只是凯海物贸为区别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在毫无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事实依据情况下,在后诉中增加了一个所谓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来区别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等,否定长治中院786号裁定中关于对是否重复起诉的公正论述。(七)长治中院786号裁定内容未显示凯海物贸陈述的“四项”查明确定的事实,该裁定书中显示查明的事实是前诉1324号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凯海物贸在接到该份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八)凯海物贸的重复起诉不但己被长治中院786号裁定书终审裁定予以认定,也被长治中院晋04民申4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凯海物贸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综上所述,凯海物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郝某答辩意见称:其只是受原任村支书荣卫青的指派接受了这200万元款项,具体是什么款项不清楚,原支书时任期间,该笔款项都用于村务支出,单据有原支书签字,其是受原支书指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凯海物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2月被告欲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建材、物流、大型购物中心、物业管理等项目合作事宜,合作模式采取被告提供待开发建设的土地,原告投资建设,以此双方建立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用于开发建设土地的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收款人郝某的个人名章(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时,被告提出由于账户为镇政府统一管理,支取不便,为了方便资金调度,要求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时任被告处出纳员郝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不仅对双方确定的商业合作项目迟迟不予推进实施,更未按照约定注册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商业合作合同书,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至今多次向被告催促合作项目的推进事宜,被告却以公司未成立、主任更换等为由终止了双方已确定的商业合作事宜,遂原告与被告洽谈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征用土地款,但被告又以对账核账为由至今未返还该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西周村委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征用土地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账户上从未收到过原告200万元,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合同,往来账上也没有欠原告200万元的记载。3.原告所提供的200万元的收据并非答辩人多年使用的财务正规收据,答辩人使用的收据均是襄垣县农经中兴监制且在使用时还必须按2014年4月4日襄农廉发[2014]襄垣县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襄垣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中心2号文件制定的《襄垣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使用,农村集体收款收据全县统一印制编号管理、统一领取使用。一次性收入200万元的大额资金,应该是使用县农经中心监制的襄垣县农村统一收款编号收据并加盖西周村委财务专用章与会计名章才是合法、合规的有效收据。因此原告所提的200万元的收据系非法无效的,不能代表是西周村委的财务收款行为,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转款手续显示200万元系转入了村民郝某的个人账户,故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转款行为与村委财务毫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5月29日前我在西周市场是收费员,时任西周党支部书记荣卫青让我暂时帮他记账,并将原告的200万元暂时存入西周市场的账户中,只有支书批单签字,当事人签字我记账,和我没有任何利益关系。2.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理由,更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我亦没有参与,亦没有履行合作事宜,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我在本案中只能承担作证义务。3.原告指控本人对合同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我是在村支书荣卫青的安排,我就是写了个收据,钱我没有花,其他的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凯海物贸与被告西周村委欲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合作事宜,2014年5月29日被告西周村委向原告收取了用于开发建设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收款人郝某的个人名章,原告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时任被告处临时出纳员郝某的个人账户。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将待征建土地交付原告,亦未将该款项用于征地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周村委返还所收取的征用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西周村委就土地开发利用合作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西周村委交付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该款项虽转到被告郝某的个人账户,但经被告郝某所提供的其作为西周村委临时出纳员期间,对西周村委的收支情况记载及侯堡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周村2014年账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与被告郝某的陈述,均可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村委开支,故被告郝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周村委在收到原告交纳的征地补偿款后,未按约定将该款项用于征地补偿也未向原告交付征建土地,故被告西周村委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返还款项的具体期限,故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周村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和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西周村委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错误受理且不予驳回,明显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的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出过起诉,被受理立案后,于12月14日做出了1324号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判文书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可是被上诉人却又于2019年1月3日再次以重复相同案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标的200万元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出了重复起诉,一审错误受理并不予驳回。且还在判决书中第6页称“原告系因申请调取新证据而再次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使上诉人难以接受。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3日重复起诉时,并无新的证据提供,而是在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到侯堡镇人民政府纪委调查取证时,并未取得有效的直接原始证据,而只是取到了一份由侯堡镇政府纪委书写的书面证明,且该证明表述的情况也严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侯堡镇政府出具的这一份毫无证明力的虚假内容间接证据作为重复受理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并非重复起诉,实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已被前诉生效文书予以认定。其诉求主张的返还200万元征用开发土地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账户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也从来没有与其签订过所谓的“征用开发土地合作项目合同”,被上诉人诉讼让上诉人返还200万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也被原审生效文书认定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重复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征用土地赔偿款200万元令诉人费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还有,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所谓2014年5月29日200万元收款收据并非是上诉人多年使用的财务正规合法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纯属非法违规收据,不能代表是上诉人村委的财务收款行为。4.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手续明确显示将款200万元转入了村民郝某的个人账户,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与村委财务毫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上诉人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当初于2014年5月29日给郝某账户转款200万元时,接触的重要当事人是时任村支书荣卫青,被上诉人为何在合作不能的四年多内荣卫青享有人生自由权时没有提出诉讼。6.一审判决称郝某是村委的临时出纳员毫无事实依据,其只是受荣卫青个人行为一人安排违规收支款项的执行者,根本无权代表村委行为。7.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该予以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凯海物贸辩称,1.凯海物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无误。2.侯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关于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3.凯海物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的收据合法有效。凯海物贸提供的该支收据是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的出纳员郝某的账户,同时上诉人在收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4.上诉人主体适格,应当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款200万元。综上,凯海物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所述的收款形式并不能否认其收到款项的事实,更不能成为其拒绝返还的抗辩意见。

郝某辩称,1.本人坚持一审答辩,作为一个村民执行村支书指令安排。3.上诉状指控本人违规代替会计收支账款不是本人的行为,只是受时任支书安排临时记账。4.本人提供的记账资料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是否合法由时任支书荣卫青承担。记账资料的真实性由法院裁定。综上所述,本人在本案中只是受支书指派临时记账,违法违规问题与本人无关。每一笔支出都是支书安排并委派他人取款,本人无权过问,单据都有经手人和支书签字本人方可记账。上诉人指控本人的各种理由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凯海物贸诉上诉人西周村委、郝某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2014年5月29日因凯海物贸与西周村委欲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合作事宜,西周村委向凯海物贸收取了用于开发建设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为凯海物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加盖了西周村委公章及收款人郝某的个人名章,凯海物贸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时任西周村委处临时出纳员郝某的个人账户。凯海物贸交付款项后,西周村委未将待征建土地交付凯海物贸,亦未将该款项用于征地补偿,在庭审中,原审被告郝某陈述200万元用于村委内部开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认可曾经领取相关工资款项,故西周村委与凯海物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的凯海物贸诉西周村委、郝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前诉1324号裁定书民事生效裁定,现凯海物贸又以西周村委、郝某为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凯海物贸在支付200万元的本金损失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其诉讼实质上都是基于凯海物贸支付西周村委200万元款项这样一个法律事实的权利义务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凯海物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前诉1324号裁定书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有新的法律事实产生,而前诉1324号裁定书已经对凯海物贸与西周村委、郝某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生效裁定,故凯海物贸对西周村委、郝某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关于凯海物贸主张新证据及上诉人西周村委诉讼主体适格的抗辩理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由襄垣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本案中不做处理,裁定驳回山西凯海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凯海物贸于2018年11月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西周村委欲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凯海物贸开展关于土地开发利用等项目合作事宜。2014年5月29日西周村委向凯海物贸收取了用于开发建设土地的征用土地款200万元,西周村委向凯海物贸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加盖了西周村委公章及时任西周村委出纳员郝某的个人名章。凯海物贸交付款项后,西周村委未按照约定注册成立山西鑫西周商贸有限公司,并且终止了双方已确定的商业合作事宜。凯海物贸诉求:1.西周村委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款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西周村委承担。襄垣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0423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认为凯海物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西周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凯海物贸诉求西周村委返还该笔款项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凯海物贸的起诉。之后,凯海物贸于2019年1月向襄垣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向襄垣县侯堡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新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晋04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周村委返还凯海物贸征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凯海物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周村委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凯海物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前诉132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有新的法律事实产生,而前诉1324号裁定书已经对凯海物贸与西周村委、郝某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生效裁定,故凯海物贸对西周村委、郝某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对凯海物贸的起诉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海物贸提起本案诉讼和前诉1324号案件虽然诉讼当事人相同,都基于凯海物贸支付西周村委20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但由于前诉1324号裁定系以“凯海物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西周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西周村委返还该笔款项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凯海物贸请求西周村委返还款项的起诉系其依据申请调取了新的证据,该证据与郝某陈述该笔款项用于村务支出和西周村委法定代表人认可曾经领取过相关工资款项相互印证,可证实西周村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凯海物贸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至于西周村委及郝某是否应当返还凯海物贸所述款项,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二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凯海物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凯海物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7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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