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老工商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895354777。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开虎,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秦俊,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龚春香,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红源公司)与被告秦俊、龚春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虎,被告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俊、龚春香偿还原告中方红源公司购房首付款305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俊、龚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俊、龚春香购买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方县,房屋总价款为20153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秦俊、龚春香支付首付款6053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41000元。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秦俊、龚春香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方红源公司购房首付款30530元,经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秦俊、龚春香均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秦俊、龚春香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中方红源公司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中方红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俊辩称,还欠30530元房款是事实,利息按2分计算过高。 被告龚春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俊、龚春香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秦俊、龚春香购买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方县,房屋总价款为20153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秦俊、龚春香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应为首付款)6053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4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秦俊、龚春香本次购房实际首次付款金额为1万元,剩余首付款50530元,因被告秦俊、龚春香资金在短期内无法筹齐,请求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先予垫付,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同意为被告秦俊、龚春香垫付未付清的首付款。被告秦俊、龚春香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出具借据为凭。若被告秦俊、龚春香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给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则逾期之日起,未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秦俊、龚春香向原告中方红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区项目部房款人民币伍万零伍佰叁拾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3年8月30日,被告秦俊、龚春香给原告中方红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尚欠购房款30530元,经原告中方红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秦俊、龚春香均未予偿还,双方因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俊、龚春香在购房后,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已违约,故原告中方红源公司要求被告秦俊、龚春香支付尚欠购房款30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的支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违约金)的支付,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故原告中方红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时间应自补充协议约定的购房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秦俊、龚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0530元,并以所欠购房款305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秦俊、龚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怀 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余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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