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银燕,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石阡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元江,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银燕与被告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宋明杰,被告李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银燕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8160元(60元×136元)、住院期间生活被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3808元(28天×12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0.39元,共计22438.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3日,被告李元江(持522200090772号“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温泉酒店往西门广场方向行驶,10时10分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长征南路路段处时,将行人赵银燕挂倒在地,造成赵银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2日,石阡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元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银燕无责任。”事后查明,李元江的车辆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1时许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通过普通针刺、直流电、通络止痛等治疗,经治疗疼痛明显好转。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600元,出院时遗嘱:“1、卧硬板床休息;2、暂不负重,避免久坐、久站;3、随时复诊。”故要求误工费60天。原告出院后,2021年4月16日,经贵州彰正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银燕之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赵银燕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8日、出院后营养期不予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医院支付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至今还尚欠医院医疗费36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然后用于支付医院,另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将原告撞倒在泥塘中,当即大小便失禁,致使原告全身衣服及物品损坏的费用,共计损失2000元(有医院护士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更未依法缴纳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认为不合法,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拖延时间住院属扩大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认可财产损失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石阡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2020年12月13日,被告李元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温泉酒店往西门广场方向行驶,10时10分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长征南路路段处时,将行人原告赵银燕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石阡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元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赵银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至202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92.63元,被告预付医疗费6500元,仍有3492.63元未支付,出院时遗嘱:“1、卧硬板床休息;2、暂不负重,避免久坐、久站;3、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2021年4月16日,经贵州彰正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银燕之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赵银燕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8日、出院后营养期不予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2元、开车去做鉴定518元(过路费180元、油费240元、生活费98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结清欠医院费用3492.63元(9992.63元-65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贵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同时查明,原告丈夫(宋明杰)的母亲仍健在,宋明杰有胞兄三人均在石阡,轮流赡养母亲,事故发生期间系由宋明杰家赡养母亲,因此原告住院雇请人照看母亲,共花费4800元;原告只有一个子女(儿子)在外县上班,儿媳在石阡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将原告致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被告撞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相关数据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00元,从其提供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3,492.63元,做鉴定复查费302元,共计3,794.63元(3,492.63元+302元),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从其自愿;2、误工费,本案原告属国家退休职工,无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在从事其他职业,也未提供其收入受到减少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评定原告出院营养期不予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00元(50元/日×28日),基于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按840元(30元/日×28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通过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8日,其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日×2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大小便失禁弄脏衣物而丢掉造成的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不会导致原告衣物损毁,本院认为衣物弄脏可清洗后再穿,而不会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去铜仁做鉴定花费交通费(包括过路费、餐费、油费)共计518元,原告只主张490.39元,从其自愿,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710.3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出示聘请保姆照顾其母亲的花费4,800元,原告方表示不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10,710.39元。

二、驳回原告赵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李元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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