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富文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民主村4组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国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许海燕、吴文龙,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富文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文合作社)、卢国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许海燕、吴文龙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海燕、吴文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作社备案《章程》规定,合作社的重大事项需经合作社成员大会集体讨论通过,王文军虽然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不享有决定合作社增减成员的权利,更无权代表合作社其他成员作出放弃成员权利及分红权的决定;合作社的性质不同于公司,没有法律规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代表合作社决定重大事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口河区永胜乡药材种植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药材种植合作协议》)中关于许海燕、吴文龙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的约定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王文军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首先,本案证据显示是许海燕、吴文龙没有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导致合伙事务无法推进,而《药材种植合作协议》中关于王文军应负责办理许海燕、吴文龙合作社成员手续的约定,系双方因不知悉法律规定而做出的无效约定。王文军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不仅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为了合作集体利益付出很多心血。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王文军违约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既明确了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也确定了许海燕、吴文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王文军未将其登记为合作社成员所受到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王文军支付250,000元违约金,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许海燕、吴文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许海燕、吴文龙于2018年5月前后出资165,000元,2019年8月6日出资113,000元,总计出资278,000元,故许海燕、吴文龙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若以上述两笔资金的金额和出资时间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许海燕、吴文龙的损失只有30,000元左右。最后,截止目前双方的合伙事务并未进行结算,盈亏尚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不应考虑许海燕、吴文龙可获得的预期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许海燕、吴文龙辩称,1.《药材种植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对协议要从整体把握,不能断章取义。在签订该协议时,王文军是富文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出资比例占90%,即使王文军不能将合作社另外两名成员从工商登记上除名,王文军也可以将其自身份额转让给许海燕和吴文龙。2.许海燕、吴文龙都是农民,符合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要求。即便王文军不能将许海燕、吴文龙转为合作社成员,根据协议约定也有其他解决办法,可以另行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3.富文合作社在中途时增加了两名成员,2008年4月8日又将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廖邦其,充分说明以富文合作社名义租赁的土地用于了与其他人合伙。4.因租赁土地是以富文合作社名义,那么种植中药材产生的收益都归富文合作社享有,许海燕、吴文龙由于王文军的违约行为而无法成为合作社成员,亦无法享受利益,因此产生了巨大的投资损失,且该损失就是二人的合伙出资,王文军应该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文合作社述称,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富文合作社不是合伙人,故本案纠纷与合作社无关。2.合作社与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处理与农业合作社相关事务或纠纷时,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代表权。3.根据合作社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备案章程规定,合作社增减成员等重要事项需由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王文军虽然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权代表本社对增减成员事项作出决策。因此,《药材种植合作协议》中关于许海燕、吴文龙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的约定仅仅是许海燕、吴文龙的单方意愿。4.根据合作社章程规定,其他人要加入本合作社必须履行出资义务,而至今本社既未与许海燕、吴文龙就加入合作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其出资。5.关于王文军与许海燕、吴文龙签订合作协议的事情,当时只知道他们签了这个合作协议种植川牛膝,没有说以合作社的名义种植,合作社是在办理土地租赁事宜的时候才知晓。

卢国蛟述称,同意许海燕、吴文龙的辩称意见。当时签订《药材种植合作协议》时,王文军明知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不能加入合作社,还要求三人出资,这是明显的欺骗行为,且王文军从未书面通知过三人不能加入合作社。综上,王文军应该承担的违约金250,000元不存在过高。

一审原告诉称

许海燕、吴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文军为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在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为富文合作社成员,出资占比额为许海燕46%份额、吴文龙5%份额、卢国蛟20%份额、王文军29%份额(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2.王文军为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四人共同种植药材取得相关收益(包括出卖药材、政府补助资金)归富文合作社所有,由四人按份额分配(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3.王文军赔偿许海燕、吴文龙违约金500,000元;4.王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海燕、吴文龙系农村居民。2018年3月12日,王文军(以下简称甲方)与汪东霞(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出具富文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当地农民的土地流转,负责与农户达成流转协议的一切手续……二、乙方责任:负责投资一切相关费用。三、利益分配:1.甲乙双方建立共管账户,有关合作社的资金必须通过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同意方可支配;2.合作社在有利润或得到同意有关政策补贴后,必须先保证乙方投资回本等一切开支后,再由甲乙双方分红;3.种植药材出售后所得利润,甲方40%、乙方60%,政府补贴甲乙双方各占50%。

2018年6月25日,许海燕(以下简称丙方)、吴文龙(以下简称丁方)、卢国蛟(以下简称乙方)、王文军(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药材种植合作协议》,内容为:第一条:鉴于甲方于2014年注册富文合作社。四方商定暂以此作为四方合伙平台,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富文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类型:合作社,经营范围:为本社社员种植中药材提供种植技术、病虫防治技术、销售信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由甲方办理该合作社的股权结构工商变更为丙方许海燕占该合作社46%的股份;乙方汪东霞占该合作社20%的股份、甲方王文军占该合作社29%的股份、丁方占该合作社5%的股份。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军。若工商部门准许四方根据形势发展可另行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该合作社的平台权益和义务在新的合伙企业或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作模式仅限于金口河区药材种植、经营、加工与销售。第二条:本合作社项目在土地确认变更为荒山的情况下预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甲方以技术和人力资源入伙、乙方:按当年种植经营进度所需投资额的33%比例现金出资、丙方:按当年种植经营进度所需投资额的60%比例现金出资、丁方:按当年种植经营进度所需投资额的7%比例现金出资……。第三条:各合伙人所占分红比例:甲方享有和承担合作社平台29%的分红权、乙方享有和承担合作社平台20%的分红权、丙方享有和承担合作社平台46%的分红权、丁方享有和承担合作社平台5%的分红权。第四条:合作社将来产生利润,乙方、丙方、丁方可优先收回投资成本后四方再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经营期间若获得政府奖励政策扶持资金的在回收成本后再考虑是否循环投资使用。第五条:该合伙期间形成债务及亏损按第四条合伙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担……第八条合作企业经营管理:甲方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药材种植的日常管理和对外经营,在2018年3月合作开始合伙企业在开始盈利的情况下每年支付36,000元作为甲方补助,丙方委派的财务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每年支付36,000元作为财务工资支出……第十二条:关于富文合作社里原有合作社成员甲方负责清退。无法清退的合作社成员,甲方必须负责完善本人和该成员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该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及分红权,本人与新进合作社成员无关。第十三条:如上述四方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将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整,并其种植的药材和其他与项目相关的附属产业不享有利润和占股。项目投资如资金不到位由乙、丙……。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文军(以下简称乙方)与熊银祥(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黄连坪(个人承包集体)荒山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四至边界为东至偏岩子河坝,西至魏宣清荒山边界,南至和平村五组环路边界,北至埂为界。面积以实际测算数据为准。二、承包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48年3月1日止(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26,000元/年,每年给付一次,共计26,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甲乙双方具备收付款依据。三、甲方同意乙方在该林地内修建产业道路,占用荒山乙方不做任何赔偿。乙方流转荒山只能作为种植中药材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修建永久性建筑。同日,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文军(以下简称乙方)与魏松山(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黄连坪(集体部分)荒山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四至边界为东至老林口,西至魏宣清荒山边界,南至机耕道边界,北至廖棚子埂为界。面积共计18亩。二、承包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48年3月1日止(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1,800元/年,每年给付一次,共计1,8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甲乙双方具备收付款依据。三、甲方同意乙方在该林地内修建产业道路,占用荒山乙方不做任何赔偿。乙方流转荒山只能作为种植中药材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修建永久性建筑。

再查明:2018年3月6日,熊勤新收到富文合作社黄连坪荒山流转费26,000元、树木补偿款10,000元,合计36,000元。同日,熊勤新收到王文军黄连坪树木补偿费20,000元整。2018年3月12日,王文军收到卢国蛟现金96,000元。许海燕、吴文龙于2018年4月-7月共计向王文军转款85,000元。2018年5月3日,汪东利(王文军之妻)收到汪东霞金口河药材项目种植款项50,000元。2018年5月7日,汪东利收到汪东霞金口河药材项目种植款项30,000元。2019年8月6日,汪东霞向吴文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文龙(乐山金口河药材种植投资款)113,000元。许海燕、吴文龙在合伙期间购买时风牌拖拉机一辆。2019年3月10日,王文军与熊银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协议》。自协议解除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消灭。二、双方今后相互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11日,王文军与熊银祥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内容为:一、因2018年甲方将位于黄连坪的(个人承包集体)荒山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开发经营,乙方于2018年开发一部分荒山用于种植川牛膝,现乙方向甲方继续租赁已种植川牛膝部分的荒山,面积约40亩,四至以乙方2018年种植的川牛膝为界限。2019年3月1日,熊银祥收到王文军代富文合作社2019年度土地租金费13,000元。2020年3月1日,熊银祥收到王文军代富文合作社2020年度土地租金费13,000元。

2020年12月3日,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邦其变更为王文军。富文合作社章程内容为:……第六条:本社的出资总额为5,000,000元,本社成员为王文军、王贵莲、邱瑞平、唐昌虎、刘文川,分别出资额为4,96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第十八条: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增减成员和成员出资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药材种植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二、本案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药材种植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

许海燕、吴文龙主张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王文军辩称四个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实质是个人合伙协议,许海燕、吴文龙要求变更合作社的份额和出资比例需要符合富文合作社的章程和法律规定。富文合作社辩称根据本社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备案章程规定,重要事项需合作社大会进行讨论,王文军无权代表本社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协议,许海燕、吴文龙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许海燕、吴文龙不能依据协议成为本社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处分富文合作社股权比例是否有效问题,即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的处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而言,王文军处分富文合作社股份比例问题系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三方具有约束力。第一,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处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进行禁止的管理性规范。富文合作社提供的章程属于管理性规范,维护的是特定管理秩序,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且该章程未有成员大会的成员签字确认,仅仅只有王文军签名而备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王文军及富文合作社均认为违背该法律规定而无效。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只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交易行为本身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仅是履行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文军具有双重身份,其在合作社的持股比例达到99%,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之间进行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恶意串通,签订富文合作社股权比例问题,系基于王文军的特殊身份,其交易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履行行为方面受到法律的规范而已。第三,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签订的《药材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王文军负责办理合作社的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只是使得王文军负有向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实际获得股权导致富文合作社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系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本案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

许海燕、吴文龙主张王文军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报告合伙事务,变更工商登记也未告知,存在违约。王文军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涉及合伙以外的组织应由合伙以外的组织确定。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签订协议后,未按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出现重大问题。王文军电话告知了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其均与拒绝。2018年7月以后,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没有对合伙事宜出资,导致王文军在后期出现垫资行为,该行为系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许海燕、吴文龙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在合伙事务没有进行结算和终结时,许海燕、吴文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富文合作社辩称与王文军一致。卢国蛟辩称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没有参与股东大会,王文军未告知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不能加入合作社,才使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中断投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签订的《药材种植合作协议》对出资义务并未具体约定。就现有的证据表明,许海燕、吴文龙已进行了部分出资,王文军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许海燕、吴文龙未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进行出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文军应在签订《药材种植合作协议》后两个月为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王文军未提交成员大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向许海燕、吴文龙及卢国蛟进行披露,现已迟延履行义务两年多,违背了双方缔约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双方既然均未明确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作出裁决。本案许海燕、吴文龙要求王文军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在王文军提出许海燕、吴文龙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许海燕、吴文龙未积极组织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因王文军的违约致使其遭受了损失。在综合考虑王文军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许海燕、吴文龙可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250,000元。涉及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问题,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未确定的情况下,目前尚有部分川牛膝在种植过程中,许海燕、吴文龙、王文军及卢国蛟可在条件成就时,对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海燕、吴文龙违约金250,000元。二、驳回许海燕、吴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许海燕、吴文龙已预缴),许海燕、吴文龙负担1,875元,王文军负担2,525元。

二审中,富文合作社向本院提交该社从2014年成立至2020年期间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该证据来源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证明富文合作社在前述时间段的工商登记情况。

王文军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许海燕、吴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卢国蛟表示不清楚合作社章程内容,且不能达到富文合作社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富文合作社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富文合作社自认:种植中药材的事情确实是王文军、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几个人合伙实施,只是借用富文合作社的名义,与富文合作社无关,产生的收益归王文军、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个人所有,富文合作社对种植中药材的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合作社其他成员也不享有权利。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富文合作社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富文合作社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设立,设立人(合作社成员)为王文军、唐昌虎、邱瑞平、高明友、刘文川,法定代表人及合作社理事长均为王文军。

2018年4月16日,富文合作社成员变更为王文军、唐昌虎、刘文川。

2020年4月8日,合作社成员变更为廖邦其、唐昌虎、刘文川、王贵莲、邱瑞平。

2020年12月3日,富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廖邦其变更为王文军,变更后的成员包括:王文军、王贵莲、邱瑞平、唐昌虎、刘文川。

2014年6月12日的章程第十八条载明:成员大会行使决定增减成员和成员出资额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载明:理事长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成员大会会议。2018年4月10日和2020年12月1日的章程中关于增减成员及成员大会召开事宜的规定与2014年成立时的章程规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富文合作社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档案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的效力;2.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的效力。

《药材种植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包括王文军、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是四方就合伙租赁承包土地种植经营中药材达成的内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该协议是否因第一条中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由甲方王文军办理该合作社的股权结构工商变更为丙方许海燕占该合作社46%的股份;乙方汪东霞占该合作社20%的股份、甲方王文军占该合作社29%的股份、丁方占该合作社5%的股份”内容而导致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该条文内容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职权范围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前述法律并未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转让其股份。因此,案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药材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王文军应在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文军二审中主张之所以未变更登记是因为合作社其他成员不同意。本院认为,签订《药材种植合作协议》时,王文军为富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备案章程上亦有其签名,根据合作社章程规定,如合作社增减成员,应由王文军负责召集并主持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文军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文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召集过合作社成员讨论增减成员事宜且其他成员均表示不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结论及时告知许海燕、吴文龙,结合富文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来看,自签订案涉《药材种植合作协议》至今,富文合作社的成员及股权发生过两次变更,王文军均未按协议约定为许海燕、吴文龙办理富文合作社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第一,许海燕、吴文龙称因王文军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即为合伙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赋予合伙人自由协商的权利,许海燕、吴文龙的投资比例及金额系各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系许海燕、吴文龙自身对商业风险的正常预估;其次,王文军、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的合伙关系目前仍然存续,合伙事务尚未完成,未进行结算,该合伙事务的盈亏处于未知状态,只有在清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才涉及到返还合伙人出资的问题,而前述事项显然不属于本案违约责任的审理范畴。第二,许海燕、吴文龙称王文军的违约行为影响其收益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种植中药材时对外租赁土地系借用富文合作社的名义,但富文合作社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王文军、许海燕、吴文龙、卢国蛟合伙种植中药材所产生的收益与合作社无关,因此,即便王文军事实上未按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四人对合伙种植中药材产生的收益进行按约分配的权利。第三,鉴于许海燕、吴文龙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王文军的过错程度以及许海燕、吴文龙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情况,同时适度体现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负面评价,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为5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本案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明显过高,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设立初衷,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王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海燕、吴文龙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许海燕、吴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件受理费4,400元,由许海燕、吴文龙负担4,000元,王文军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许海燕、吴文龙负担4,040元,王文军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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