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张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君与被告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还款期限。现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告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美霞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借条、出具借条时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被告张美霞以欠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君借款。高君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美霞出借2000元,于2019年5月5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向张美霞出借5000元,于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向张美霞出借3000元,共计出借10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在高君催促下,张美霞于2019年5月30日向高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甲方张美霞(身份证号:5103221995××××××××)今借乙方高军5115021983××××××××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备注:本人承诺2019(年)7月30日之前还完,如有违约按2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签名:张美霞,130××××8643。日期:2019.5.30”。借款到期后,张美霞于2019年8月12日偿还本金1000元后未再还款,经高君多次催要未果,高君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高君当庭陈述,被告张美霞在书写借条时,误将乙方名字“高君”,错误书写成“高军”;2.原告高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美霞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美霞向原告高君借款10000元,现尚欠高君借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借条、出具借条时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高君诉请张美霞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美霞逾期未还款,已经违约,故高君有权要求张美霞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故高君要求张美霞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美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君借款本金9000元;

二、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君违约金250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高君负担20元,被告张美霞负担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高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小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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