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芃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双明与被告霍芃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双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被告霍芃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8000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988元,合计898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刷漆等零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本该及时清结工资,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拖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整至今未偿还。经原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霍芃刻辩称:我欠原告8000元钱无异议,这期间原告没有给我打电话,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钱给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霍芃刻雇佣肖双明从事刷漆等工作。2019年2月3日,霍芃刻为肖双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工人肖双明工费8000元,欠款人:霍芃刻。”2021年5月10日,本院受理了肖双明诉霍芃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肖双明与霍芃刻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双明依约提供了劳务,霍芃刻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对肖双明要求霍芃刻给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肖双明主张所欠工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肖双明与霍芃刻对欠付的工资未约定给付时间。肖双明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霍芃刻主张权利。肖双明主张权利后,霍芃刻亦未履行。故霍芃刻违约时间应从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肖双明诉请要求霍芃刻给付自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988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且肖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5月10日前向霍芃刻主张过权利,故对肖双明诉请要求霍芃刻给付自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芃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肖双明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霍芃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芃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立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