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郇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郇某2,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系郇某2小舅子。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宝代表人:张正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郇某1诉与被告张某、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县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郇某2为共同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郇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被告高台县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民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郇某1损失医疗费26368.96元、误工费27718.2元(180天×153.99元/天)、护理费12319.2元(80天×153.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4646元(3232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1元(5331.6元+8724.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8859.1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后续误工费9239.4元、后续护理费4619.7元),共计203367.5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残疾赔偿金6465.4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23时23分许,原告郇某1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西城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罗胖子面馆门前路段处时,与张某驾驶并头西南尾东北停放于道路西侧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郇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郇某1被送往高台县中医医院救治,伤势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368.96元。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郇某1不承担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郇某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治疗终结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其挪动车辆是为了避免发生二次事故,挪车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因此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2、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高台县昌达公司辩称:1、张某挪车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也没有扩大损失,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2、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郇某1醉酒后驾驶套牌车辆未佩戴头盔所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过长,鉴定费系举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主张;4、应当由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张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故意破坏并伪造现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留追偿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系重复主张,原告父母亲具有劳动能力并能获得收入,不符合扶养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23时23分许,原告郇某1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西城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罗胖子面馆门前路段处时,与张某驾驶并头西南尾东北停放于道路西侧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郇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挪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线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郇某1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忽视安全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以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所致,但因张某在事发后为逃避责任而破坏和伪造现场,认定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郇某1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郇某1伤后被送往高台县中医医院救治,伤势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6368.96元。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郇某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产生鉴定费3800元。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郇某2系郇某1父亲,生于****年**月**日,在农村居住生活,共生育二个子女。×××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属高台县昌达公司,该公司与张某之间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        

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台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分项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抄件、郇某2户口本复印件、巷道镇红联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庭审中被告所提答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意见。经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某挪动车辆的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挪动行为也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破坏并伪造现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划分问题。一般情况下,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的重要依据,但因交通管理机关事故认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和审判机关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就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停驶时只有左后轮没有完全进入非机动车线内,郇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期间改变正常行驶方向,由直行转偏右撞在停驶车辆左后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事故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于损害后果而言,郇某1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也是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纵观全案,从照顾伤者利益考虑,双方可各负50%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违规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台县昌达公司与张某之间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人民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郇某1和被告张某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所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规定,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不能达成协议,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郇某1、郇某2的损失医疗费26368.96元、误工费27718.2元(180天×153.99元/天)、护理费12319.2元(80天×153.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32323.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6元(9693.9元/年×11年×10%÷2)、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049.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民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049.4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0%即14024.7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原告郇某1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256.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2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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