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俄初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泰公司”)与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稻城亚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稻城亚管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8.17元,并以88508.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暂定违约金为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稻城亚丁景区基础设施配套附属工程及栈道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范围等事项。工程完工后,合同结算价442540.86元,原告按程序请款后,现尚欠88508.17元,被告一直以需财政局审计为由拒付,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稻城亚管局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8508.17元的请求,因该工程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能成就;2.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延迟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工程量审计及验收相关材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11月16日后原告方并未再向被告方提起书面的拨款申请,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

原告举证 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53页第14.2(2)条、78页第12.4.3(1))、《中选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45356.60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78页第12.4.3(1)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请款,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78页第12.4.3(1)条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工程价款未经审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2.《竣工结算书》(含《竣工结算说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工程现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报价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42540.86(含税金15047.76元)。被告质证称对《竣工结算说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无法查明,故不予质证;被告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竣工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载明时间,与其他证据矛盾,无法证明真实的总价;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工程现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对于变量部分的价款,此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与竣工结算说明上的金额不一致,但变更后的总价款与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金额一致,故金额存疑,不认可该价款;

3.《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345032.69元,剩余工程款88508.1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金额提出异议,故剩余工程款不应为88508.17元。

被告质证 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列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对于证据组1,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性质为总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5356.60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53页第14.2(2)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专用条款第78页第12.4.3(1)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2,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42540.8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3,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2017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2540.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5032.69元,欠付工程款88508.17元,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按照比选程序将稻城亚丁景区基础设施配套附属工程及栈道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成都吉泰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5356.60元。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栈道对亚丁景区卓玛拉错湖整体风景产生影响,被告要求原告对已建工程部分钢结构栈道和基础进行拆除。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42540.86元,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4032.69元,剩余工程款88508.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告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享有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页)专用合同条款12.4.3(1)“…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工程质保金则应在2016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8508.17元(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成都吉泰公司提出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8508.17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提出该合同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由竣工结算后应立即支付的66381.13元和质保金22127.04元两部分组成,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和2016年10月。对于原告成都吉泰公司提出以未付工程款88508.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利息起算期限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提出原告方在2017年11月16日后再未提交书面拨款申请,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8508.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管理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稻城县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志  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洛松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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