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梅与被上诉人骆爱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梅与被上诉人骆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31号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单位同事关系。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认识卖家电的张伟(息县众鑫时代广场原精品家电老板,因欠巨额债款跑路),被上诉人为了得取高额利息,让我替她把钱借给张伟,后来张伟因为经营不善跑了,被上诉人本钱无法追回,也失去了利息收入。被上诉人拿着张伟给她写的借款借据,让上诉人按照她当时借款给张伟的时间(2017年4月28日)以贾宇和我的名义给她写了一张借款条,把张伟给她写的收据换作了我写的借据,并且嘱咐我把张伟写的借款撕掉。这个借条,是被上诉人口授让我写的,至于贾宇是什么人,为何被上诉人让我写上贾宇和我的名字,完全是被上诉人因为张伟跑路了,为了转嫁她的借贷损失让我替张伟还款的一个阴谋。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骆爱英的两万元钱到底是借给何人了?钱到了谁的手中?张伟何其人?是不是因为经营不善跑路了?是不是最近几年有很多债权人都在告张伟?法院受理很多人状告张伟跑路的民事债务纠纷案件?这个不难查清。2、被上诉人为何要否认张伟为被上诉人写的欠条这个事实?假设张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这两万元钱,张伟为何给被上诉人写下了这个欠两万元的借据?3、一审法院仅凭以贾宇、上诉人谢梅写给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款条,不查清楚事实的来龙去脉的真实情况,不去查明涉案的贾宇是何人,就把借款和还款责任判决让上诉人还款是枉法判决,于情、于理、于法相勃。是枉法判决。4、被上诉人一审状告上诉人,己经非常清楚是被上诉人为了追回她的钱财设计的一个圈套。被上诉认的动机就是因为张伟跑路了,而让上诉人背黑锅,妄想让上诉人替张伟还钱的一个阴谋。
被上诉人辩称
骆爱英答辩称,谢梅给我打电话说用钱,我把钱给谢梅以后,谢梅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谢梅也没有给我说是别人用的,张伟出具的那个借条我不知情,不予认可,这个钱是借给谢梅了,就找谢梅要。
一审原告诉称
骆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骆爱英借给被告谢梅款20000元,被告谢梅于当日向原告骆爱英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骆爱英现金(贰万元整)2017年4月28号借款人贾宇谢梅”。借条出具后,被告谢梅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骆爱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在庭审中,被告谢梅提交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骆爱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已付到2017.12.28号张伟2017.4.28号”,对此借条,原告骆爱英不予认可。以上事有借条两张、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涉案“贾宇”是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骆爱英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贾宇谢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爱英明确表示本案与贾宇无关且不追加贾宇为被告,被告谢梅答辩亦称不认识贾宇,借款是其从骆爱英处拿给张伟用的。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综上,贾宇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的焦点2、涉案2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由谁承担?原告骆爱英举证的由被告谢梅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梅辩称该款系借给案外人张伟使用且张伟出具的也有借条,但原告骆爱英不认可张伟出具的借条,被告谢梅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与其提交的借条形成证据链,故关于被告谢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爱英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梅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谢梅对于其向被上诉人骆爱英出具案涉2万元借条及收到骆爱英现金2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谢梅上诉认为张伟(案外人)是本案的借款人,该款从骆爱英手中拿到后即交给了张伟,并在原审中提供有同一天张伟出具的2万元借条,骆爱英对此不予认可,只认为谢梅是借款人,并且张伟向骆爱英出具的借条在谢梅手中,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谢梅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