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原告: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洒贡村洒贡组。经营者:韩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惠东县惠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吉黄公路东洲洋地段黄大吉鞋材工业园D区D9栋1-2号。法定代表人:林虎泉,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兴租赁站)与被告秦著华、惠东县惠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兴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肖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楚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楚兴租赁站与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惠东劳务公司支付楚兴租赁站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租赁费人民币33826.28元,并承担违约金6765元;3、判令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归还楚兴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8507.9米、扣件7200套,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价赔偿楚兴租赁站(合计金额170818元);4、判令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每天165.58元承担支付楚兴租赁站未还材料占用费至承租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惠东劳务公司因承建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保丽园工业区工程劳务施工,秦著华则是从惠东劳务公司承包了内外架施工。因工程需使用建筑架料,于是秦著华和惠东劳务公司与楚兴租赁站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楚兴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其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单价、架料赔偿价、维修费用等内容,其中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的租金在次月5号前付清。并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承租架料总价值与拖欠租金之和的2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楚兴租赁站按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要求提供了1批次出租架料,但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分文未付楚兴租赁站租金,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共差欠楚兴租赁站租赁费33826.28元。鉴于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防止损失扩大,楚兴租赁站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解除终止与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支付从计租开始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用,及此后未还材料的占用费,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因未按月付清租金,应承担承租架料总价值和拖欠租金之和20%的违约金,现楚兴租赁站只要求按欠付租赁费的20%承担支付楚兴租赁站违约金6765元(33826.28元×20%)。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尚有承租材料钢管8507.9米、扣件7200套,在合同解除后应如数归还楚兴租赁站,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折算赔偿楚兴租赁站,赔偿金额合计170818元(钢管8507.9米×15元/米+扣件7200套×6元/套)。对于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所承租未还材料,因第二项诉请租赁费只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故从该时间次日起,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仍应按合同租赁单价承担占用材料的后续租金损失,每日按165.58元(钢管8507.9米×0.011元/米.日+扣件7200套×0.01元/套.日)支付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楚兴租赁站特提起诉讼,敬望人民法院支持楚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辩称 被告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著华因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保丽园工业区工程施工需要,向楚兴租赁站租用建筑架料。楚兴租赁站(甲方)与、秦著华(乙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梧州市龙圩区华锦公司保丽园工业区,租赁物仅限合同约定工程使用,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变卖、转租、转借、转移工地;二、租赁期限:陆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租赁,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每批/车租赁物租用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三、租赁物成本价值(赔偿费)、租金、维护费: 材料名称 单位 预租数量 理论换算 (单位/吨) 成本价值 (元/单位) 租金 (元/天.单位) 维护费(元/单位) 赔偿成本价 螺栓 顶板 钢管 米 260 15 0.011 湾1根 扣件 套 800 6 0.01 0.3 0.6 顶托 支 260 12 0.03 2 4 钢模 ㎡ / / / / 套管 只 / 6 0.02 / 快拆架 m 160 24 0.024 0.3 七、乙方提/还货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地点兴义市上洒贡);租赁物的装卸费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7元/吨,卸车费17元/吨(包码堆),运输费乙方自理。八、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租金及租赁物数量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3日前与甲方核对结算上一个月租金(并签署对账单),乙方未按时核对结算,甲方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租金全部付清;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十一、违约责任,乙方若有下列行为,视为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费用、解除合同、返还全部租赁物,并且乙方应承担未返还租用物资总价值与拖欠租金之和的20%作为违约金:①拖欠3个月以上租金及其它费用未付清的;②乙方擅自将租赁物变卖、转租、转借、转移工地;③其它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十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由兴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秦著华与楚兴租赁站签订完合同后,秦著华持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带回,找惠东劳务公司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承租方处加盖有公章,乙方共同人处有秦著华的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8月29日楚兴租赁站向秦著华交付了钢管8507.9米、扣件7200套,秦著华至今未归还建筑材料,也未支付租赁费。另查明,秦著华不是惠东劳务公司员工,其向惠东劳务公司分包外架工程,遂向楚兴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开庭后秦著华向本院提交了退料单一份,用于证明其退还本案钢管11179.30米,扣件147套,楚兴租赁站韩德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退料注明系贵州贞丰龙场镇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的建筑材料,系本院审理的(2020)黔2301民初3679号案件建筑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楚兴租赁站的陈述,以及楚兴租赁站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租料单、租金费用计算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楚兴租赁站与秦著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秦著华签署了租料单,收到了建筑设备,实际履行合同,楚兴租赁站与秦著华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惠东劳务公司是不是承担合同主体责任问题,案涉合同中没有惠东劳务公司代表签字,没有以共同承租人身份承租建筑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秦著华不是惠东劳务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时未得到惠东劳务公司的授权,出示授权委托书,案涉合同是秦著华与楚兴租赁站经营者事先洽谈好,事后找惠东劳务公司加盖印章,同时楚兴租赁站也未催告惠东劳务公司追认合同的效力,支付押金、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履行合同均是秦著华,因此,惠东劳务公司与楚兴租赁站之间没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秦著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惠东劳务公司,惠东劳务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楚兴租赁站与秦著华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后,楚兴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将架料交给秦著华使用后,秦著华至今未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之规定,秦著华应承担向楚兴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本院核实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年**月**日出生的租赁费(含上车费)共计33826.28元,故对于楚兴租赁站要求判令秦著华支付租赁费33826.28元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①拖欠3个月以上租金及其它费用未付清的;乙方未按合同第一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的…”,因秦著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对楚兴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楚兴租赁站诉请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6765元(33826.28元×20%),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未返还的建筑材料的赔偿、未返还的建筑材料自2020年3月16日起后续租赁费计算问题,案涉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理应由秦著华及时退还,若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予以赔偿。但在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者建筑材料赔偿完毕之日前,持续给楚兴租赁站造成租赁费用损失,也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者建筑材料赔偿完毕之日止。秦著华、惠东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楚兴租赁站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秦著华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秦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截至****年**月**日出生的租赁费33826.28元、违约金6765元,共计84264.10元;三、秦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8507.9米、扣件720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四、未归还的建筑材料钢管8507.9米、扣件7200套,继续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1元/套/天计算租赁费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者建筑材料赔偿完毕之日止,由秦著华向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五、驳回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秦著华承担(秦著华直接支付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