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初天栋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军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职务: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天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军鹏、刘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晓军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58684元。其中2016年-2017年度合同105328元2017年-2018年度合同1053356元;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253768.96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其中2016年-2017年度合同646731.47元,2017年-2018年度合同4607037.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合同年度物业服务费1053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5505.7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升级二甲医院,2016年12月份决定选取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阴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自然日支付原告当月物业服务费141776元,物业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10天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服务期内考核达标,正常履行下一年合同。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华阴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专职门禁管理员及回收医疗垃圾人员10名,被告每月向原告增加14200元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上二甲医院的工作需要,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业服务,获得被告多个部门的认可和好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物业费,至今尚欠原告2016-2017年度合同物业服务费105328元,结合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欠付物业服务费情况,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46731.47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按照考核达标后,依约履行进入下一年度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2017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55976元,2020年6月3日支付2018年1月份及2017年2月份部分物业服务费233964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2018年3月份物业服务费及2018年2月份剩余物业服务费233964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2018年4月份部分物业服务费97876元,2020年8月17日支付2018年5月份部分物业服务费96576元。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度合同其余物业服务费及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依约欠付原告2017-2018年度合同物业服务费1053356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4607037.49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高息借贷为员工发工资,因财力有限,仍拖欠员工工资。2018年5月份,被告欠薪员工向华阴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认为损坏其形象,指示医院工作人员两次锁原告办公室门,阻扰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但原告至今仍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18年6月份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华阴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华阴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两份合同仍在继续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本次诉讼是向被告主张2016-2017年与2017-2018年度合同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约定违约金。2018年12月份以后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的权益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的权利。由于被告长期拒付物业服务费,请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阴医院辩称,1.原告自医院通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签订《华阴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从事服务工作,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有权随时终止,被告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告知函,要求原告撤出医院工作场地,原告原来工作人员愿意留用的到被告处办理工资卡,由被告足额发放工资,不愿意留用的走人,原告没有再继续管理和给继续工作的人员发工资;2.被告已经就确认的应付物业费通过华阴市信访局调解,分期已经支付给原告,仅剩余2018年6月1日至14日的物业费未支付。原告曾到华阴市信访局信访,经信访局调解后作出“关于华阴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费问题会议纪要”,双方同意2018年1-3月物业服务费467928元、2018年4-5月物业服务费311952元,给付方式:2018年1-3月物业服务费467928元,第一次2020年6月5日钱给付,第二次2020年6月15日钱给付;2018年4-5月物业服务费311952元,华阴市医院扣除之前垫付款项后,余款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和8月15日两次给付。被告已经如约分期给付完毕;3.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十天,被告按每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属无效。滞纳金属行政处罚手段具有法定性,非法律授权的个人和团体不得规定滞纳金,它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之间。即使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只能认定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即延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30%,原告在服务期间,向被告递交了2018年1-3月物业服务费467928元发票,被告仅承担收到发票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责任,滞纳金对双方没有约束力;4.2018年6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撤离医院,再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服务人员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任何关系,被告除过华阴市信访局调解的物业服务费外只欠被告2018年6月1日至14日物业费,不再拖欠原告任何物业服务费;5.合同约定服务期一年,到期自然终止,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服务应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有权随时终止,终止时间自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已经给原告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事实上原告也停止了服务,即使被告违约,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58684元。其中2016年-2017年度合同105328元2017年-2018年度合同1053356元;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253768.96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其中2016年-2017年度合同646731.47元,2017年-2018年度合同4607037.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当庭变更诉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合同年度物业服务费1053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5505.7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又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非其本人授权为由要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具体明确的变更请求内容,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承担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华阴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高峰

人民陪审员  方建正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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