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亚森·伊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被告:扎伊丁·拜科日,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扎伊丁·拜科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伊丁·拜科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首付款60000无。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房款垫付款利息3079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4个月,按每月12.83‰利率计算,即60000×12.83%6×4=30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69079元。4、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4日起每月按12.83‰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奇台县当代名筑小区2栋1单元901室出售给被告,被告分两期付清房款首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打下借条,承诺于2020年7月4日付清首付款,并承诺若逾期支付,则承担利息和律师费。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扎伊丁·拜科日未到庭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条一份,奇台县人民法院收纳的保全费及保险费票据各一份吗,金额为1182元。拟证实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奇台县当代名筑住宅2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扎伊丁·拜科日交付定金,并欠原告房屋首付款77690元的事实。 被告扎伊丁·拜科日未到庭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2018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奇台县当代名筑小区2栋1单元901室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5.83平米,单价3390元/每平米,总价为426564元,优惠金额为18874元,最终房屋总价为407690元。约定2018年12月30日之前交17690元,于2019年7月4日之前交3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积金:享受优惠额18874元,乙方定于2018年4月28日交定金10000元,并于2020年7月4日之前付清下剩首付款77690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占总房款的80%,由甲方为乙方代办公积金20年期贷款,并在鉴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0日内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贷款资料。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当天,被告扎伊丁·拜科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大写柒万柒仟陆佰玖拾元(小写77690元),用于向银行缴纳首付按揭购房款,此借款于2020年7月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0‰月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扎伊丁·拜科日2018年7月4日,身份证号码:XXX)。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给付首付款17690元,下剩房屋首付款600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20年一至三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可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扎伊丁·拜科日给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承诺书、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欠款,未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被告扎伊丁·拜科日开庭时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已认可尚欠原告房屋首付款60000元。现购房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原告主张为3079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利息(60000元×12.83‰×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50元[60000元×(4.75%÷12)×4个月],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支持为95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承担每月0.40%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险费,该费用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因直接造成该费用的产生,故保全费、保险费1182元应该由被告扎伊丁·拜科日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扎伊丁·拜科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屋首付款60000元。 二、被告扎伊丁·拜科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950元并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承担每月0.40%利息。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元,保全费711元、保险费471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扎伊丁·拜科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 比 代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麦格如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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