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家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家健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7万,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暂按算至起诉之日约1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合同,约定将由被告承建的位于银川XX二期A、B区收尾工程的劳务费分包给陕西XX有限公司,后由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7年9月份彻底完工,同年10月11月分两次进行结算,共计结算3605027元,期间陆续支付,下欠27万左右至今未付,经多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另陕西XX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于2019年4月25日由原告亲自送到被告公司信访办,同时发送快递送达,明确告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依法取得诉权。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陕西XX有限公司施工的XX楼收尾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1月23日交付。一、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1日双方核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49.57万元,截止目前累计已付款324.30万元,若不含结算确认时间之后到质保期满扣款累计欠陕西志信劳务工程款25.27万元;(此处解释说明:2B标段质保期满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8.45万元质保金到期后支付)。二、在以上结算确认时间之后到质保期满(2A标段质保期满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2B标段质保期满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还产生以下费用:1、合同工作内容约定内其他零星代工费用2.66万元;2A及2B标段交付后罗家健责任范围内产生的质量缺陷,通知后陕西XX劳务方也未前来维修,按照合同约定,由陕一建找第三方代工维修或给予业主费用赔偿,陕西志信劳务方承担暂估维修赔偿总费用的30%,约11.14万元,其中:(2A标段累计报修户数144户,陕一建已代工维修118户,XX地产已代工维修及赔偿10户,直接赔偿费用10户,剩余6户因业主方诉求费用较大,暂未商定)(2B标段截至目前报修户数46户,还在继续发生,陕一建已代工维修40户,剩余6户因赔偿费用较大,暂未商定);3、因陕西XX劳务方未开具工程发票,陕一建代开税金为3%的工程发票,实际需要缴纳约5%的税金,故扣减合同结算金额2%的税金共7.21万元。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目前陕一建累计超付陕西志信劳务工程款4.19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收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由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承建的XX二期A区标段26#、27#、G4#、G5#楼、2B标段20#楼收尾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1月23日交付。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1日双方结算。陕西XX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接收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同时亦应当接受建设工程中的义务,原告仅起诉被告,对于维修期间的应承担的维修费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支付情况,由于陕西XX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查清该部分的内容,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家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罗家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